原告:李进云,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松俊,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原告李进云与被告范松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0.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松俊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10时1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东海敬老院北,被告范松俊驾驶牌号为苏MCXXXX小型面包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松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范松俊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9年6月5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进云因车祸外伤致腰部软组织挫伤,伤后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松俊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60.1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分别酌情按30元/天和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确认为900元和1,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720.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8,820.1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责任比例赔付72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范松俊全额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进云9,540.10元;
二、被告范松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进云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松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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