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成。
委托代理人柴广利,系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退休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晓峰,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索贵峰,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峰峰孙庄矿社区管理处。
负责人索相民,系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索起婷,系该管理处职工。
上诉人李进成因劳动争议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进成及委托代理人柴广利、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晓峰索贵峰,峰峰孙庄矿社区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索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5年8月1日,原告李进成与峰峰矿务局孙庄矿签订劳务合同,期限五年。1989年11月24日,原告李进成与峰峰矿务局孙庄矿签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期限自1989年12月1日起至1996年11月30日止。1994年11月20日,原告李进成与峰峰矿务局孙庄矿采煤一队签订《峰局孙庄矿岗位劳动合同书》,期限自1994年12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1996年6月21日,原告李进成在井下作业劳动中,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左小腿被挤伤截肢,1996年7月6日填写《工伤职工伤亡事故登记书》,并加盖峰峰矿务局孙庄矿工伤专用章。从1996年8月开始,峰峰矿务局孙庄矿每月给李进成发放308元的伤残津贴,并按时间更换××辅助器具。峰峰矿务局孙庄矿于2004年变更为峰峰集团孙庄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10月14日宣告进入破产程序,2007年9月1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邯市民四破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峰峰集团孙庄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2007年9月19日,峰峰孙庄矿社区管理处成立。峰峰矿务局孙庄矿破产后,被告峰峰孙庄矿社区管理处代为发放伤残津贴及更换××辅助器具。2013年6月25日,原告李进成以峰峰集团孙庄采矿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辅助器具费),2013年7月15日,该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李进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峰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进成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28日,原告李进成又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峰峰孙庄矿社区管理处为被申请人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4年5月13日,该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6月19日,原告李进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公证书》,《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峰局孙庄矿岗位劳动合同书》,《工伤职工伤亡事故登记书》,峰峰矿务局孙庄矿工资领取证,煤矿工人岗位证,伤残津贴领取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邯市民破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邯市民四破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书,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2013)峰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进成于1989年12月1日到峰峰矿务局参加工作,1996年6月21日发生工伤,该矿于2004年变更为峰峰集团孙庄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1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公司的破产程序,2007年9月19日,峰峰孙庄矿社区管理处成立。本案中,原告李进成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峰峰孙庄矿社区管理处为被告,要求二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其应该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有任何劳动合同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进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进成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该案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定性为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与孙庄矿于1985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1996年工伤定残改为伤残津贴,更换××器具至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孙庄况和变更后的企业及社区均为隶属关系,峰峰孙庄矿社区管理处在孙庄矿破产后,代发伤残津贴,峰峰孙庄矿社区管理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与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况且上诉人是1996年6月21日受的工伤,两年后治疗终结,定为五级伤残,上诉人始终308元生活费,应当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文增加。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审判决。
峰峰孙庄矿社区管理处委托代理人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李进成是1989年12月1日与峰峰矿务局孙庄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孙庄矿于2007年9月10日宣告破产,2007年9月19日峰峰孙庄矿社区管理处才成立,然后由社区按月代发李进成的伤残津贴,上诉人与答辩人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且一审中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1984年国务院颁发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和87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待遇都是工伤职工原工资的7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李进成是1985年8月1日由原峰局孙庄矿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按计划招收的农民轮换工,1988年因为新政策煤炭部20号文,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补助金统筹,并纳入新办法管理,因此李进成于1989年12月1日自愿与企业签了劳动合同,期限1989年12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李进成1996年6月21日在井下工作时发生工伤,医疗期满合同到期后,单位严格按照农民轮换工的政策法律条文,并按合同约定执行相关待遇是完全正确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进成在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有任何劳动合同及存在劳动关系。李进成认为其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和峰峰孙庄矿社区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进成认为其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和峰峰孙庄矿社区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并无不当。李进成上诉提出发生工伤两年后治疗终结,定为五级伤残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关于李进成要求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和峰峰孙庄矿社区管理处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支付其应该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的问题,因李进成发生工伤时间为1996年6月21日,按劳动部《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农民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照该农民工的原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放,直至死亡。”从1996年8月份开始,峰峰矿务局孙庄矿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李进成工资表每月给其发放伤残津贴308元并更换更换××辅助器具,峰峰矿务局孙庄矿破产后,峰峰孙庄矿社区管理处代为发放伤残津贴及更换××辅助器具至今符合当时的规定,而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1996年10月1日试行,该办法对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并已按当时政策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没有溯及力,现李进成要求按此规定增加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进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海燕 审 判 员 李运才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书记员:张翠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