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民警,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冶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海原县东城路幼儿园北侧。
负责人:田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冶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海原支公司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07月12日,被告冶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同公路由海原向同心方向行驶,23时许,当行驶至海原县关桥乡贺堡村二队路段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号小轿车时,为躲避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号小轿车相刮擦,致使×××号小轿车与路边水泥防护桩相撞后翻入耕地,造成×××车辆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71196.53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综合丧失劳动能力24%。经查,×××车辆所有人系马国仁,马国仁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故诉请1、判令被告冶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590.44元(医疗费71196.5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3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59.5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2、宁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往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1196.53元、门诊费2761.35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综合丧失劳动能力24%的事实。
4、定额发票15张、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5、维修项目申请单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需修理费约31040元的事实。
6、证明一份、户口登记薄三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或者核定损失的相关依据,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事实不能成立,因原告称述的时间、地点均不能确定,不能仅依据交警队的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保的×××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事故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提供有交警队报案材料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被告冶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1、2、3、6证据均属原始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因原告对此主张的事实与其无关联性(事故车辆非原告所有),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07月12日,原告驾驶海原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号小型轿车沿海同公路由海原向同心方向行驶至海原县关桥乡贺堡村二队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超越其由被告冶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路边水泥防护柱相撞翻入路边耕地,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海原县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后转至宁南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68511.03元,门诊医疗费2685.50元。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6)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7年2月14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固正司鉴字(2017)第0066号鉴定意见书,李某某之损伤构成一项九级和两项十级伤残,综合为24%,花去鉴定费600元。同时查明,被告冶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李某某伤残前被抚养人李彦山(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田秀兰(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国璞(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思哲(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某兄弟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海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凭据确认为711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16),残疾赔偿金为120892.8元(25186×20×24%),被抚养人生活费30119.77(18983.9×13÷2×24%+8414÷4×24%)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按农、林、牧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717(107×1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事实存在,酌情支持300元,共计原告损失226426元,该损失超出保险限额22万元(强险和三者险之和),超出部分由被告冶某某赔偿。其他包括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父亲系退休职工,其抚养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2万元;
二、被告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42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珍
书记员: 马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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