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地址:栖霞市跃进路448号。组织机构代码:66441524-1。
负责人刘昌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彬。
委托代理人刘倡见。
被告史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史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彬、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的各责任限额下进行依法赔偿。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按照交强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第三,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鉴定等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法院查清事实,该给的赔偿我都给,我已经付给原告16000元,原告该退给我的应该退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史某某驾驶鲁F×××××号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唐蛇线栖霞市唐家泊镇东三叫村北处,与对行的赵希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刮,致乘三轮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11064.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赵明护理,赵明系烟台海员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工,因护理其母请假(请假时间: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1月19日)单位扣发其2010年10月份工资840元、11月份工资1140元。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0007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希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原告委托鉴定,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33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李某某的右侧第3、5、6、7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休治时间为四个月。3、李某某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040元(6119元÷12个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2238元(6119元×20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原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2100元,在法庭调查期间变更为26000元。被告史某某已给付原告16000元。被告史某某驾驶的鲁F×××××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证明、交通费凭据、鉴定报告、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某某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因鲁F×××××号中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强制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强制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均包含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其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史某某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被告史某某按70%赔偿为宜。因被告史某某已给付原告16000元,故被告史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史某某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对被告史某某多给付原告的部分,被告史某某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按3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超了三天,对护理费本院计算为1800元(1140元-1140元÷19天×3天+840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2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278元。因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林华
审判员 沈咏梅
审判员 林科卫
书记员: 李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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