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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远平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查全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远平,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何从芝,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全玉(第一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奚福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远平诉被告陈卫国、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卫国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查全玉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第一被告查全玉、第二被告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73,798.34元、伤残赔偿金275,42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7元、陪客椅费2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9,68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鉴定费6,500元、交通费37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日用品费3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6,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17时7分左右,第一被告聘请的驾驶员陈卫国驾驶沪EFXXXX的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徐盈路东5米附近时,撞倒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为机动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查全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时陈卫国是自己聘请的,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自己依法承担。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678.15元、现金4,000元,医院押金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和现金,医药押金另行处理。律师费不认可,同意承担陪客椅费。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药费应当扣除肺结核和耳鼻喉科的药费,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无病史部分和伙食费。原告的XXX伤残不认可,XXX伤残无异议,锁骨带费用认可,医疗用品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认可0.1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日用品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73,690.34元(其中受伤后治疗期间发现其患有肺结核,因该原因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暂缓手术,并转入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进行了包含肺结核治疗和外伤的全部治疗,该费用含全部治疗费)。治疗中因医疗所需购买了锁骨带花费790元,并因住院陪护花费了陪客椅费2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第一被告为其垫付了5,678.15元,对此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8年6月19日,该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精神九级、肢体XXX伤残,伤后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500元。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其户籍为农业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一致,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驾驶员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到第一被告驾驶员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事故40%的责任。第一被告聘请了该驾驶员且自愿承担责任,故相应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其误工以及居住和生活来源情况,本院以原告自述的户籍性质确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了日用品费,但其未能提供依据证明上述费用为治疗之必须,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第二被告对伤残鉴定不认可,并以单方鉴定和鉴定主观性较强为由申请再次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衣物损失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3,6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73元,残疾赔偿金122,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陪客椅费20元。上述费用中陪客椅费(按责)和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其余费用中除鉴定费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远平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远平47,939.34元;
  三、被告查全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远平律师代理费和陪客椅费合计3,008元;
  四、原告李远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李远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查全玉垫付费用5,67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5.73元,减半收取计3,702.87元,由原告负担2,145.51元,第一被告负担1,55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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