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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远清与上海天喜电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远清,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晨鹤,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喜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武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远清与被告上海天喜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远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晨鹤、被告天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远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000元及2007年1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27,822元。事实和理由:李远清于2006年11月24日进入天喜公司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天喜公司自2007年1月31日起未向李远清足额支付每月的基本工资,且从未发放工资单。天喜公司在(2018)沪0104民初20835号案件审理时才将工资单作为证据提交,李远清方才知晓天喜公司一直少发基本工资、住房补贴等项目。2018年3月20日,天喜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天喜公司辩称,不同意李远清的诉讼请求。李远清在知晓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无故缺勤,不来上班。天喜公司从2018年3月9日起一直催促李远清上班,但李远清始终不予理会。因此,天喜公司在2018年3月20日发送了相应的解除通知,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的。李远清旷工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已经给了李远清改正到岗上班的机会,但李远清始终没有来上班,因此李远清要求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天喜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李远清工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支付基本工资,表达的意思是每个月支付的工资总额固定为2,000元,而工资单上的基本工资是对2,000元进行了拆分。李远清在天喜公司处工作十几年,每月签收工资单,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其认可工资的构成,也明确知道其不享有交通补贴、住房补贴,李远清的工资应该以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为准进行发放。因此李远清主张其享有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李远清在他案中曾主张过部分时间段的工资差额,本次重复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便存在工资差额,李远清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相应的补贴福利也属于福利性质,不同于普通的工资,李远清的诉讼请求不适用特殊的仲裁时效,因此已经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远清于2006年11月24日进入天喜公司处从事物流专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6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及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劳务协议,约定李远清在售后部担任物流员;执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度,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具体工作时间为9:15-18:15(其中包含午餐时间);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福利另计;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除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劳动合同外,双方约定由于李远清提出不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天喜公司同意每月给予200元或300元,作为社会保险费的补贴,由李远清自行缴纳。天喜公司每月上旬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李远清上月全月工资。
  李远清于2017年3月30日上班路上乘坐地铁摔伤。李远清在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病假。
  天喜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发送手机短信给李远清,表示:“李远清:你提供的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12日的病假单已到期,自2018年2月24日起,你未正常出勤上班,公司也没收到你的病假单或书面请假申请。现请你在收到此通知函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病假单(包括病历卡和就医记录)原件或书面请假申请,若逾期不提供或未按照公司规定程序请假的,公司将按照旷工处理。”李远清回复:“我有事情需要处理,请假壹个月。”天喜公司回复:“是事假吗,是不是从2月24号到3月23日?公司不批准事假。立即回公司上班。”
  2018年3月12日,天喜公司发手机短信给李远清,表示已告知李远清不批准请假申请,要求李远清立即回公司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
  2018年3月14日,天喜公司发手机短信给李远清,表示:“李远清:你好,你今天没有来上班,公司也没收到你的任何请假申请,按公司制度将按旷工处理,请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正常出勤上班。”次日,天喜公司再次发送手机短信给李远清,表示:“李远清:你今天第二天没有来上班了,根据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希望你谨慎对待,按时出勤”。
  2018年3月20日,天喜公司通过手机短信通知李远清,以李远清自2018年3月14日起连续旷工五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李远清2011年7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明细单显示,每月工资总额从2,470元至3,880元不等,也未违反本市同期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李远清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单显示,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550元、超时工资200元、岗位考核630元、社保补贴200元(2017年1月)或300元(2017年2月及3月)、工龄津贴450元、通讯费100元、午餐补贴270元(2017年3月)或300元(2017年1月及2月)、全勤奖金100元,另2017年2月、3月有拖班补助50元及20元。
  天喜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后勤人员每月薪酬由基本工资、超时工资、浮动工资和各类福利补贴组成,各类福利补贴包括餐费补贴、住房补贴(每月300元,不在公司宿舍居住的该项补贴发放给个人,否则从工资中扣除)、交通补贴(每月50元)、全勤奖(每月100元)。员工的工龄津贴为每年50元,年资每增加一年(从每年的1月1日起算),工龄工资就增加50元,每年元月普调一次;特别津贴:当员工有突出贡献或特殊技能或因工作特性、岗位原因等,有总经理特别批准给予的津贴。请事假申请必须得到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假期天数例行假期,否则作为旷工处理。累计旷工三日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任何补偿金。李远清于2014年2月19日签字确认了解并同意上述人事管理制度。天喜公司表示上述人事管理制度的实施时间为2014年2月。
  李远清曾于2018年3月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喜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病假工资9,600元及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工资30,000元,并确认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案件案号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606号。2018年4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天喜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远清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病假工资8,082.76元,对李远清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期间,李远清表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基本工资未达到劳务协议约定固定金额,该期间实发工资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天喜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11675号民事判决,确认天喜公司与李远清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天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远清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12日的病假工资6,256元。天喜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197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4日,李远清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9年1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天喜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远清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2,149.43元,对李远清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李远清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仲裁期间,李远清陈述其依据2016年工资单推算工资差额,2007年1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月工资中基本工资欠发750元、特殊津贴欠发250元、工龄工资欠发50元。其在2018年3月14日至20日因旧伤复发及准备与天喜公司的诉讼,未出勤。
  2018年10月31日,李远清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喜公司支付2006年11月24日至2018年3月21日的住房补贴36,000元及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56,400元。2019年1月16日,李远清撤回上述仲裁申请。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同意李远清撤回仲裁申请。
  另查明,在(2018)沪0104民初2083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天喜公司提供有李远清签字确认的2011年7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单,李远清表示其确认工资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以前签工资单时明细是被遮住的,其记不清楚这些工资单是以前发工资时签字的还是在社保中心签的。
  本案中,天喜公司提供了发放李远清2014年2月至5月工资时由李远清签字的工资单。李远清对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签字时天喜公司遮挡了工资单内容,只留出签字的空白处让其签字,且工资单也没有发放,其对工资单载明的项目和工资结构并不知晓。且这也不能证明天喜公司告知了2014年2月至5月之外其他月份的工资结构。
  李远清另表示其仲裁时忘记计算交通补贴和住房补贴差额,看到对方证据才想起来,但这都是天喜公司少支付的工资,希望一并处理。天喜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供2011年7月之前的工资单。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函、工资明细签收单、人事管理制度、签收单、手机短信、仲裁庭审笔录、仲裁申请书、撤诉申请书、撤诉通知书、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远清主张2007年1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因该项请求已经在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606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李远清对于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其该项请求的裁决项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该期间工资差额不再处理。
  天喜公司向李远清发放了2010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李远清在(2018)沪0104民初2083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发放工资时有签工资单,在本案中对于有其签字的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单也无异议,这表明李远清对于其每月工资明细应当是清楚的。李远清主张签工资单时明细被遮住,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在李远清完全清楚其每月工资数额及具体明细的情况下,其在职期间长达十年之久从未就工资发放事实提出异议,且天喜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也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于工资的各项组成及金额达成一致。因此,李远清主张2010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远清在2018年3月9日向天喜公司申请事假,但天喜公司未予准许,并要求李远清立即回去上班。此后,李远清自2018年3月14日起未至天喜公司处上班,经天喜公司提醒仍未出勤,故天喜公司认定李远清在2018年3月14日至20日期间旷工并无不当。因李远清的旷工天数已达到《人事管理制度》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故天喜公司据此解除与李远清的劳动合同亦无不当。李远清要求天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天喜公司支付李远清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2,149.43元,天喜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天喜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远清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2,149.43元;
  二、驳回李远清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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