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连喜
齐雅维
梁小辉
任兵(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杨飞超
吕赶年
原告李连喜,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齐雅维,男,成年,系原告外甥,由保定市高开区茗畅园新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梁小辉,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兵,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超、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连喜与被告梁小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喜的委托代理人齐雅维、被告梁小辉的委托代理人任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超、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确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梁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连喜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肇事车冀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作为承保方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连喜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小辉对原告李连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连喜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李连喜合理的损失包括:其主张的医疗费377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1261.5元;财产损失129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以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标准,七级伤残按40%,15年计算为123258元;误工费,虽然原告李连喜超过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其长期从事医务工作,因该事故致其收入减少,故应获得相应误工损失赔偿。但其未提供聘用合同书和近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故应以保定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320元为标准,至评残前一日共107天计算为4708元(1320÷30×107)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李连喜提交的证据中李芳和刘卫强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二人实际工资收入损失情况。但原告李连喜住院期间确需人照顾和护理,故应按保定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320元为标准,需二人护理,住院27天计算为2376元较为适当,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子李庆为肆级智力残疾,属轻度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具有相当的实用技能,如能自理生活,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和工作。其本人具有初中文化程度,曾结过婚,且原告李连喜亦未能提供李庆现无劳动能力相关鉴定证明和残疾补助金等情况证明。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797元(12531×15÷2×40%×50%)较为适当,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6720.5元,扣除原告李连喜住院期间被告梁小辉给付的13000元,实际损失为19372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21298元,不足部分72422.5元,由被告梁小辉承担赔偿。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七级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鉴于原告李连喜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是根据原告李连喜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连喜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1298元。
二、被告梁小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连喜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422.5元。
三、驳回原告李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原告李连喜负担1084元,由被告梁小辉负担4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确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梁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连喜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肇事车冀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作为承保方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连喜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小辉对原告李连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连喜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李连喜合理的损失包括:其主张的医疗费377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1261.5元;财产损失129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以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标准,七级伤残按40%,15年计算为123258元;误工费,虽然原告李连喜超过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其长期从事医务工作,因该事故致其收入减少,故应获得相应误工损失赔偿。但其未提供聘用合同书和近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故应以保定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320元为标准,至评残前一日共107天计算为4708元(1320÷30×107)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李连喜提交的证据中李芳和刘卫强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二人实际工资收入损失情况。但原告李连喜住院期间确需人照顾和护理,故应按保定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320元为标准,需二人护理,住院27天计算为2376元较为适当,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子李庆为肆级智力残疾,属轻度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具有相当的实用技能,如能自理生活,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和工作。其本人具有初中文化程度,曾结过婚,且原告李连喜亦未能提供李庆现无劳动能力相关鉴定证明和残疾补助金等情况证明。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797元(12531×15÷2×40%×50%)较为适当,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6720.5元,扣除原告李连喜住院期间被告梁小辉给付的13000元,实际损失为19372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21298元,不足部分72422.5元,由被告梁小辉承担赔偿。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七级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鉴于原告李连喜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是根据原告李连喜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连喜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1298元。
二、被告梁小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连喜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422.5元。
三、驳回原告李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原告李连喜负担1084元,由被告梁小辉负担4174元。
审判长:刘建文
审判员:谷群僧
审判员:王建兰
书记员: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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