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连峰,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兵,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滦南县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车站路**号。注册号:130XXXXXXXX0592。
法定代表人:马凤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声,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连峰与被告滦南县第一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兵与被告滦南县第一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凤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原告至被告处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原告入职当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告知原告暂停工作至今,期间未支付任何生活费,劳动合同也未解除。2007年1月1月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在2008年、2010年、2011年缴纳了被告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其余2007年、2009年、2012年-2016年共七个年度的社保费用均由原告个人垫资缴纳(原告将费用缴纳至被告处,由被告交至社保)。后因原告无钱继续全额缴纳社保费用,导致2017年1月至今未予缴纳,现处于断缴状态。原告就拖欠工资、生活费、社保缴费等问题多次找被告沟通,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为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劳动报酬34540元、支付2007年、2009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由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36518.01元、支付2014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生活费6552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9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02年12月31日因企业改制已经解除。因原、被告双方由于企业改制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社保费用和支付生活费、给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滦南县第一运输公司系滦南县交通局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李连峰于2001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初,因被告在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金得不到正常发缴,滦南县交通局据此拟对被告进行改制,改制方案为留守8名人员继续进行原企业的驾校、轧钢厂、印刷厂的业务经营,并负责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其余人全部解除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按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标准工资计算,临时工予以辞退。本案被告李连峰即在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范围内。后该方案经滦南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并经被告滦南县第一运输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讨论通过。在上述改制方案实施过程中,被告滦南县第一运输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书面与原告李连峰解除劳动关系,并载明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抄送滦南县实业保险管理机构,但原告李连峰对此并不认可且未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通知书,滦南县第一运输公司改制方案,滦南县交通局关于滦南县第一运输公司改制的请示,滦南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产改字(2002)14号批复,滦南县第一运输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参加人员名单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优胜劣汰是客观规律,部分企业进行机制改革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要手段。被告滦南县第一运输公司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经营困难、无法维系的前提下进行改制是为了更好的适应市场经济亦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之规定,职工代表大会系代表全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行平等协商的机构,故被告滦南县第一运输公司的改制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讨论通过,且经滦南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应当视为被告方全体劳动者对此方案的认可,在方案的实施过程中被告滦南县第一运输公司与原告李连峰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产生法律效力。在此前提下,原告李连峰向被告滦南县第一运输公司主张支付劳动报酬、社保费用、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连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连峰负担(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壮
书记员: 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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