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董冠华(北京永浩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冠华,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冠华、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9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网店工作,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499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款被告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董某某辩称,本案最初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通过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可以看出,原告也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所以说原告应该是被告的雇主,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工资。
原告陈述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不存在,因为该店经营方式是网店经营,没有现金收入,网店留取的支付宝账号是原告的账号,所有货款均打入原告账号,没有现金交易,所以原告陈述的货款事实不存在。
被告对其书写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打欠条的时候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确实在2014年9月底的时候对过账,原告要求被告把进货款14995元打条,同时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欠工资和提成款的欠条,但被告把书写好的14995元欠条交给原告后,原告却拒绝为被告出具工资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
本案中被告董某某持有原告货款14995元,无合法依据,且未按照其承诺的日期给付原告此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董某某给付欠款14995元,并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4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9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
本案中被告董某某持有原告货款14995元,无合法依据,且未按照其承诺的日期给付原告此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董某某给付欠款14995元,并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4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9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春艳
书记员:王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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