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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成与程翠景、郑广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连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苹,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系原告李连成之妻。
被告:程翠景,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郑广宗,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
负责人:孙文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松,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号。
负责人:李荣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闯,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连成与被告程翠景、郑广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辛集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苹,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保雷、舒闯,被告英大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翠景、郑广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5162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程翠景驾驶冀A×××××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路木村道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欲向西左转弯原告李连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李连成受伤。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1822017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翠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连成无责任。冀A×××××车在被告英大石家庄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前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183288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100元计算13天)、误工费121274.3元(原告从事信息服务行业,按231.88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523天)、护理费84636.2元(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从事信息服务行业,按231.88元计算365天)、营养费8880元(按照30元计算29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2700元(其中李连成之女吕依静需抚养6年,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00元计算,为61800元;李连成之子李永福,事故发生时2周岁,计算方法同上,为164800元;李连成之母尤小尊,事故发生时72周岁,需扶养8年,计算方法同上,为82400元,因原告系八级伤残,按照30%的系数计算为9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系八级伤残,按照30%的系数计算为15000元,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4800元(其中天津2次按照700元次计算2次合计1400元,石家庄300元次计算11次,衡水1次100元)、器具费300元、鉴定费4060元,以上共计516238.5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因原告还需后续治疗,故保留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英大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原告方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在上次诉讼中我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全部赔偿原告。
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在审核驾驶本、行驶本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不在保险赔付范围;本事故前期审理后判决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800.96元。
被告程翠景未答辩。
被告郑广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划分及A7L613车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河北医科大学病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被告英大石家庄支公司认为没有载明始发地和车次,并且提供的发票同时刻有两个公司的发票章,应核实是否伪造;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现有的交通工具出租车有里程计算、公交车实名制,且票号系连号票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认为关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应从网上查证属实。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因均系连号票据,原告无法证明其发生的必然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三期的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期限过短,与事实不符;被告英大石家庄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于鉴定意见保留相关意见;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对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鉴定结论由于庭前没有该鉴定报告,应报告公司报请相关部门答复该鉴定报告是否合理后再作认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该鉴定报告中没有两个鉴定人的资质证明,该份报告存在鉴定瑕疵。鉴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职权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的专业性结论,后面附有鉴定机构的许可证,有鉴定人员的执行证证号,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程翠景驾驶A7L613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路木村道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欲向西左转弯原告李连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李连成受伤。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程翠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连成无责任。A7L613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广宗。A7L613车在被告英大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投保有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因此次事故,已由被告英大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19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第二次在河北医科大学住院的13天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4060元。原告经营深州市赛达配货物流信息服务部,从事配货信息咨询服务。原告之妻经营深州市为民果品专业合作社,负责向本社社员开展果树种植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组织收购,销售社员所生产的果品等。原告所在的深州市深州镇礼门寺村的村级代码第15位至第17位为“112”。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翠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且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A7L613车在被告英大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投保有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数额,因被告程翠景、郑广宗均未到庭说明双方的关系,故由二人对超出交强险的数额共同赔偿,并由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户口本虽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但由于该村村级代码第15位至17位为“112”,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可知,第15位到17位是城乡分类代码,其中第15位为城乡分类代码,“1”表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残疾赔偿金18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6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仓储业计算,为33993元。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11590.2元。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原告所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可待进行相关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所提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1800元为宜。原告所提器具费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成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8288元、误工费33993元、护理费11590.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4060元,共计1437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被告程翠景、郑广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艳

书记员: 王丽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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