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连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市水利局办公室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范红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李连成与被告韦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被告韦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成诉称,2017年5月8日20时左右,被告韦某某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昆阳大道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碾压到同向步行的李连成的右腿,造成李连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成受伤后,分别在叶县人民医院、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一万余元。韦某某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734.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费用6198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20时左右,被告韦某某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昆阳大道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碾压到同向步行的李连成的右腿,造成李连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连成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199.91元,后转入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5397.95元。
2017年5月22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7]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成无责任。2017年11月2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连成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致残。原告李连成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连成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豫D×××××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连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李连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2950元);3、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590元);4、护理费5473元(原告住院59天,33857元年÷365天×59天=5473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2.92元/年×20年×10%=544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700元;9、误工费13206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7天,27232.92元年÷365天×177天=13206元),以上共计9048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79345元。下余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由于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成无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482元-10000元-79345元=1137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79345元+1137元=90482元,由于被告韦某某为原告垫付6198元,故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连成84284元。同时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将被告韦某某垫付的619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韦某某。原告李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成各项损失共计842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韦某某61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原告李连成负担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秋龙
书记员: 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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