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连松,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一考,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先刚,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连松与被告左一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一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2,0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外购药费用不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左一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左一考驾驶牌号为苏J1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南张路庭安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一考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并经(2017)沪0115民初28745号案件判决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相关费用。2018年6月22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8年6月29日出院。现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左一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在(2018)沪0115民初28745号案件中,本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了原告45,769.80元。现本被告同意在剩余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0元;交通费认可8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左一考驾驶牌号为苏J1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庭安路南张路路口,适遇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左一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2017年12月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连松之左尺骨鹰嘴骨折,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32%,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牌号为苏J1XXXX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李连松曾于2018年2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左一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2874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了原告89,17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赔付原告45,769.80元。
后在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原告李连松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连松提供的(2018)沪0115民初28745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一考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左一考对原告李连松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后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左一考赔付。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检查报告等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12,050元;但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3、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为1,000元。另被告左一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连松医疗费1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400元;
二、被告左一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连松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被告左一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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