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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宜昌英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宏彦加油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贾胜梅,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宜昌英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宏彦加油站。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仓屋榜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3657007T。负责人:张翠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刘迪艳,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昌英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宏彦加油站(以下简称宏彦加油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胜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付某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3596.50元,付杏科(死者母亲)扶养费100200元,三项合计71151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爆炸被损坏的财产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委托他人将其加油站废弃的5个汽、柴油罐变卖处理给原告作废旧物品处理,原告支持货款9000元。当日晚,原告丈夫付某与介绍人郭先文(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火光村城洋景苑)一起赶到被告的宏彦加油站,将正用吊车从地下吊起的5个旧油罐,吊上5台随车吊汽车运回”伍家岗区老付再生资源回收站”猇亭区磨盘村收购处院内。2018年元月中旬,付某即组织对旧油罐用氧气枪切割成块。当月中下旬由氧割工习长峰(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4组人)等人先后切割4个油罐。同年2月4日下午6:30分,付某切割最后一个油罐时发生爆炸,致其当场死亡,周围多户民房及回收站房屋受损。究其原因:首先,被告未依规申报和处理废弃危险物品。按环保法规,加油站废弃的油管应属危险废物,未经报备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同时,要经具有资质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清洗、回收和处理。第二,被告未按要求清洗废弃油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调查了解,被告变卖的废弃油罐尚残存一些废油和油渣未予清除,这是引起爆炸事故致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参照相关省市制定的规章和文件,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宏彦加油站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并不是适格主体。二、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死者付某的死亡与答辩人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死者付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引发的后果。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第三项系不确定的诉讼请求,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被告宏彦加油站按照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和宜昌市商务局联合下发的宜市环发[2017]70号文件的要求,开始进行地下油罐改造工作,将原有的单层油罐更新为双层油罐。改造的油罐有5个:即2个汽油罐、2个柴油罐、1个用于应急的空油罐。被告宏彦加油站负责人张翠英联系朋友徐明月,将5个被置换出的废弃油罐无偿交由其处理。徐明月随后联系了郭先文帮忙处理油罐,郭先文随即与伍家岗区老付再生资源回收站经营者付某(原告李某某丈夫)取得联系,将五个废弃油罐作价9000元变卖给付某。2017年12月29日付某将9000元转账支付给郭先文,郭先文将其中的5000元分给了徐明月。待徐明月、郭先文、付某先后到达加油站后,被告宏彦加油站将原有的5个油罐从地下挖出并向罐内注水进行清洗置换,置换了两次后再向罐内注入大约罐体容积一半的水。之后,被告宏彦加油站负责人张翠英与郭先文签订了一份《旧油罐委托处理移交协议》,协议约定“对于换下来的油罐,为避免流入市场被使用需要做销毁处理,基于此,特委托乙方(即郭先文)将上述被置换下来的油罐销毁处理。本协议签订之日,上述油罐已经交付于乙方,所有油罐移交后的纠纷事务由乙方承担”。当日晚,被告宏彦加油站安排吊车将从地下挖出的5个旧油罐吊上付某雇请的5台随车吊汽车运到伍家岗区老付再生资源回收站猇亭区磨盘村收购处院内。2018年元月中旬,付某即组织人员将旧油罐用氧气枪切割成块,其中4个油罐由氧割工习长峰等人先后成功完成切割。同年2月4日下午6:30分左右,付某自己操作单梁龙门起重机吸盘吊起油罐,用乙炔气枪切割油罐的一端封头时,由于温度过高,引爆罐内混合气体而发生爆炸,油罐的两个封头直接被炸飞,付某被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同时查明,死者付某未取得《电氧焊特殊作业操作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者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原告代理人对郭先文、高栋梁、习长峰、高晓峰的《调查笔录》,宜昌市猇亭区安监局对郭先文、张翠英、金勇的《询问笔录》、爆炸事故专家组出具的《技术调查报告》,被告提供的其代理人对徐明月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负责人张翠英与郭先文签订的《旧油罐委托处理移交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被告宏彦加油站对废弃油罐的处理是否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被告宏彦加油站委托处理油罐的行为与付某的死亡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围绕上述焦点,作如下分析:关于焦点一,被告宏彦加油站对因加油站改造而废弃的油罐作为废品无偿交由他人作销毁处理,应遵循什么处置程序,收购废弃油罐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何种资质,现有法律、法规并无明确强制性规定。根据猇亭区安监局对郭先文的询问笔录及被告宏彦加油站提交的徐明月调查询问笔录均证实,郭先文向付某交付废弃油罐时,告知了处理方法,尽到了提醒义务。处置的废弃油罐属于废品,伍家岗区老付再生资源回收站成立于2011年8月8日,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性废旧金属、生活性废旧物质的回收与批发,其本身便具备收购废品的资质。因此,被告宏彦加油站委托的人对案涉油罐收购方的选任上并无过错。此外,被告宏彦加油站系按照主管部门要求更换油罐并进行了报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证实被告在交付油罐之前,已经进行过抽空存油、灌注清水等清洗处置。因此,原告李某某以被告宏彦加油站对案涉油罐未尽到法定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二,被告宏彦加油站将废弃油罐作为废品处理的行为与付某违规操作致死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案涉油罐先后经徐明月、郭先文,最终转卖给付某,被告宏彦加油站与付某并无直接关联,不构成委托或买卖关系;其次,被告宏彦加油站对死者付某并无法定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再次,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事故技术报告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致死付某的原因并非油罐本身存在瑕疵,而是付某在未取得焊接与切割作业操作证的前提下,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清洗残留油气、未开盖通风置换、未进行安全检测的情况下,动用明火对油罐进行切割时由于温度过高引爆罐内混合气体导致爆炸事故的发生。被告宏彦加油站对付某的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宜昌英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宏彦加油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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