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住所地顺平县平安东大街38号。
负责人:臧瑞亮,该行行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83486037N。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8年被被告招录为储蓄代办员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2002年8月原告被通知下岗,原告共在被告单位工作14年之久。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没有缴纳应当由用工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等费用。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到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缴纳或赔偿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但是原告的申请被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无奈只好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秉公执法,及时审理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辩称,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认为:1、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已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养老统筹金10288元,原告已支取上述款项;2、原告现阶段已经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3、原告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缴纳或赔偿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但是原告的申请被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提供2003年3月10日原告签字的收据两份及2004年1月6日原告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3年3月1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包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10288元。此外,原告现阶段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每月领取养老金。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原告李某某自1988年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2002年8月被通知下岗,2016年12月12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李某某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现原告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主张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损失1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段好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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