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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尹志远、孙彩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工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志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李某某与尹志远、孙彩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琪正和被告尹志远及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5000元,提交被告尹志远所写内容为“支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整”的支款条一张为据。被告尹志远对该支款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支款条支取的是以前被告给原告移电线杆原告欠被告的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双方就其主张的移电线杆工程合同成立的证据,仅凭被告所写的一张支工程款条就要求被告返还所支取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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