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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爱诉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爱
王同喜(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
蒋某某
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爱,兴山县福利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同喜,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
负责人李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爱与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双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终结。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喜,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柱、财保兴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蒋某某驾驶鄂XXX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爱受伤致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蒋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爱的相关损失应先行由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爱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李某爱的医疗费41497元有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李某爱月平均工资为1840元,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时间270天,扣除其住院期间所在单位发放的生活费1170元后,其误工费数额为15390元;3、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时间90天,确定护理费为70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计算标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爱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且已购买了社会保险,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4970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9、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10、原告李某爱请求赔偿交通费1620元,结合治疗情况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爱的损失为:医疗费41497元、误工费15390元、护理费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445元。其中医疗费4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43197元,由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33197元由被告蒋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70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5348元,由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在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由于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李某爱负担。
虽然原告李某爱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登记表上书写“双方申请私了”,并署名,但被告蒋某某并未签字,双方也未就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付款期限等达成协议,故双方之间并未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仅能表明原告愿意协商处理本案,被告蒋某某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某提出其已经垫付9780元医疗费,结合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只能认定被告蒋某某7780元医疗费,余款2000元,无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蒋某某提出其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爱853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爱35097元,蒋某某已经垫付的7780元相抵后,尚应支付273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410元,原告李某爱负担160元。重新鉴定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蒋某某驾驶鄂XXX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爱受伤致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蒋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爱的相关损失应先行由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爱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李某爱的医疗费41497元有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李某爱月平均工资为1840元,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时间270天,扣除其住院期间所在单位发放的生活费1170元后,其误工费数额为15390元;3、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时间90天,确定护理费为70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计算标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爱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且已购买了社会保险,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4970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9、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10、原告李某爱请求赔偿交通费1620元,结合治疗情况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爱的损失为:医疗费41497元、误工费15390元、护理费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445元。其中医疗费4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43197元,由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33197元由被告蒋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70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5348元,由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在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由于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李某爱负担。
虽然原告李某爱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登记表上书写“双方申请私了”,并署名,但被告蒋某某并未签字,双方也未就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付款期限等达成协议,故双方之间并未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仅能表明原告愿意协商处理本案,被告蒋某某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某提出其已经垫付9780元医疗费,结合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只能认定被告蒋某某7780元医疗费,余款2000元,无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蒋某某提出其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爱853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爱35097元,蒋某某已经垫付的7780元相抵后,尚应支付273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410元,原告李某爱负担160元。重新鉴定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爱负担。

审判长:李双华

书记员:郭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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