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诉李升升、李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浩
冯秋会(陕西铜川法律援助中心)
李升升
李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宋建涛

原告李某某,男,江苏省徐州市人,西川煤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浩,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冯秋会,铜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升升,男,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路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升升、李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亚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振军,人民陪审员刘战民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0日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质证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冯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升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在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合法适当;2.应当按照陕西省还是江苏省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赔偿额;3.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4.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升升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超限速行驶,未按规定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合法适当,应予采信。陕B217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由李某某出卖给李升升,由李升升实际使用和收益,李某某不具有对该机动车的支配权和收益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永某保险公司作为陕B2171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就该车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李升升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系伤者李某某,其住所地为江苏省,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适用于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形,而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均为陕西省,故应按照陕西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李某某自2011年起已开始在矿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某某此次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24366元/年×20年×11%=5360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为杨文英,其住所地为江苏省,故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年×9年÷3×11%=3900.60元。李某某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5670.30元,其在陈家山矿医院所花费的门诊费1893.32元,虽未主张,但已由李升升支付,故应纳入损失总额予以核算,则医疗费合计为67563.62元。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
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未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并予
支持。因无李某某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李某某的工资表中所列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系其应得的合法收益,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后该三项保险金也属于损失的范围,故应按照其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计算误工费为((6629元+5446元+6411元+5505元+5246元+7160元+6601元+4305元+5834元+5664元+7342元+6426元)-(6元+19元+18元+10元+11元))÷365天×180天=35755.89元。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领到病假工资合计为80元+1204元+2100元+310元+1428元=5122元,其代理人认为该款项系单位给李某某在医疗期内发放的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所额外支付的工资,在计算误工费时不应扣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该意见不能成立,误工费在扣除李某某已领到的病假工资后为35755.89元-5122元=30633.89元。无证据证明李某某需两人护理,故护理人数按照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1人=7200元。交通费剔除本院不予认定的票据金额后为1009元-112元-143.60元=753.4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李升升的救助态度及垫付医疗费的积极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某某的项目有医疗费67563.6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合计103733.62元,在该限额项下赔偿李凡才的家属的项目有医疗费2400元,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为10000元×103733.62元÷(103733.62元+2400元)=9773.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李某某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5360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60元、交通费753.40元、误工费30633.89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8093.09元,在该限额项下应赔偿李凡才的家属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60元、丧葬费244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61806.50元,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98093.09元÷(98093.09元+761806.50元)=12548.26元;则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9773.87元、残疾赔偿金12548.26元,合计22322.13元。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李某某主张按照50%划分赔偿比例,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57789.75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1056.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60元、交通费753.40元、误工费30633.89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及鉴定费3500元,合计183004.58元,由李升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1502.29元。李升升已向李某某支付了46128.23元,应在赔偿总额当中予以扣减,故李升升还需向李某某赔偿91502.29元-46128.23元=45374.06元。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已向李某某垫付了23330元医疗费,该笔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5326.71元,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773.87元、残疾赔偿金12548.26元,合计22322.13元;
二、李升升向李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5374.06元(其中向李某某支付22044.06元,向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支付23330元);
三、驳回李某某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6元(李某某已全额交纳),由李升升负担2576元,李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合法适当;2.应当按照陕西省还是江苏省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赔偿额;3.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4.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升升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超限速行驶,未按规定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合法适当,应予采信。陕B217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由李某某出卖给李升升,由李升升实际使用和收益,李某某不具有对该机动车的支配权和收益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永某保险公司作为陕B2171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就该车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李升升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系伤者李某某,其住所地为江苏省,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适用于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形,而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均为陕西省,故应按照陕西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李某某自2011年起已开始在矿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某某此次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24366元/年×20年×11%=5360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为杨文英,其住所地为江苏省,故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年×9年÷3×11%=3900.60元。李某某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5670.30元,其在陈家山矿医院所花费的门诊费1893.32元,虽未主张,但已由李升升支付,故应纳入损失总额予以核算,则医疗费合计为67563.62元。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
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未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并予
支持。因无李某某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李某某的工资表中所列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系其应得的合法收益,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后该三项保险金也属于损失的范围,故应按照其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计算误工费为((6629元+5446元+6411元+5505元+5246元+7160元+6601元+4305元+5834元+5664元+7342元+6426元)-(6元+19元+18元+10元+11元))÷365天×180天=35755.89元。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领到病假工资合计为80元+1204元+2100元+310元+1428元=5122元,其代理人认为该款项系单位给李某某在医疗期内发放的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所额外支付的工资,在计算误工费时不应扣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该意见不能成立,误工费在扣除李某某已领到的病假工资后为35755.89元-5122元=30633.89元。无证据证明李某某需两人护理,故护理人数按照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1人=7200元。交通费剔除本院不予认定的票据金额后为1009元-112元-143.60元=753.4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李升升的救助态度及垫付医疗费的积极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某某的项目有医疗费67563.6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合计103733.62元,在该限额项下赔偿李凡才的家属的项目有医疗费2400元,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为10000元×103733.62元÷(103733.62元+2400元)=9773.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李某某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5360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60元、交通费753.40元、误工费30633.89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8093.09元,在该限额项下应赔偿李凡才的家属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60元、丧葬费244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61806.50元,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98093.09元÷(98093.09元+761806.50元)=12548.26元;则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9773.87元、残疾赔偿金12548.26元,合计22322.13元。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李某某主张按照50%划分赔偿比例,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57789.75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1056.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60元、交通费753.40元、误工费30633.89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及鉴定费3500元,合计183004.58元,由李升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1502.29元。李升升已向李某某支付了46128.23元,应在赔偿总额当中予以扣减,故李升升还需向李某某赔偿91502.29元-46128.23元=45374.06元。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已向李某某垫付了23330元医疗费,该笔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5326.71元,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773.87元、残疾赔偿金12548.26元,合计22322.13元;
二、李升升向李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5374.06元(其中向李某某支付22044.06元,向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支付23330元);
三、驳回李某某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6元(李某某已全额交纳),由李升升负担2576元,李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雷亚军
审判员:曹振军
审判员:刘战民

书记员:陈思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