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
路某某
路冠军
江苏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范明华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马春晖
刘浩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路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江苏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春晖,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路某某、被告江苏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本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冠军、被告铸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明华、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晖、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韩某与原告路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虽然没有认定,但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路某某是醉酒驾驶车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韩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铸本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1)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12597.5元,并提供徐州市中心医院的病案材料、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路某某、铸本公司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医药费确认为112597.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本院根据其两次实际住院天数42天,酌定为756元(18元/天*42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病情,本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2521元(81.3元/天*154天),由于其提交证据不能够合理证实其误工损失,但根据徐州市泉山苏山街道丁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受伤时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故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同时结合其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2521元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5691元(81.3元/天*70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切证实住院期间护工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以一名护工每日按照5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26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00元。(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6659.60元(32538元*20年*21%),根据徐州市泉山苏山街道丁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同时结合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九级、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6659.6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500元(50000元*21%),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77884.1元。
该次交通事故中考虑到有四人受伤,本案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部分按25%比例赔偿为宜,因此由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医药费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扣除已经支付给其他伤者的费用共计4645元(即贺春果1432元、路某某1555.75元、蒋龙涛1657.25元)后,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252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78534元,合计105355元。剩余医药费110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8125,合计170028.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8458.1元(170028.5元*30%*95%),由被告铸本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2550.4元(170028.5元*30%*5%)。被告路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19019.95元(170028.5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药费25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252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78534元,合计10785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48458.1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2550.4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路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赔偿119019.95元。
案件受理费18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20,由被告江苏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21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韩某与原告路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虽然没有认定,但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路某某是醉酒驾驶车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韩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铸本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1)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12597.5元,并提供徐州市中心医院的病案材料、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路某某、铸本公司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医药费确认为112597.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本院根据其两次实际住院天数42天,酌定为756元(18元/天*42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病情,本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2521元(81.3元/天*154天),由于其提交证据不能够合理证实其误工损失,但根据徐州市泉山苏山街道丁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受伤时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故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同时结合其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2521元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5691元(81.3元/天*70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切证实住院期间护工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以一名护工每日按照5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26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00元。(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6659.60元(32538元*20年*21%),根据徐州市泉山苏山街道丁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同时结合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九级、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6659.6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500元(50000元*21%),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77884.1元。
该次交通事故中考虑到有四人受伤,本案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部分按25%比例赔偿为宜,因此由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医药费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扣除已经支付给其他伤者的费用共计4645元(即贺春果1432元、路某某1555.75元、蒋龙涛1657.25元)后,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252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78534元,合计105355元。剩余医药费110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8125,合计170028.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8458.1元(170028.5元*30%*95%),由被告铸本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2550.4元(170028.5元*30%*5%)。被告路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19019.95元(170028.5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药费25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252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78534元,合计10785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48458.1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2550.4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路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赔偿119019.95元。
案件受理费18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20,由被告江苏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21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黄景
审判员:高娜
审判员:苏征社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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