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重佺,男,1953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代理人:张甲坤,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志文,男,1997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乌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招妹,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重佺与被告万志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重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坤、被告万志文、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重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财物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162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万志文驾驶赣A×××××号小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溪霞镇甘舍小学路段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孙女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其孙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嘱卧床休养8周,全休3个月,避免1年内腰背部剧烈运动,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万志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万志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12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一、医疗费依据合法票据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二、后续治疗费应该提供实际的票据。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的标准按照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南昌市居民护理行业标准86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否则该费用不应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16年,财物损失应当提供价格损失鉴定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在职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经办人签字,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无法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相关规定明确指出,已满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应提供事发前连续满一年以上的银行卡工资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单位财务会计凭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不能提供的不予支持,原告只提交在职证明一份,既无劳动合同,亦无银行卡工资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单位财务会计凭证佐证,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对该在职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甘舍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7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显示,江西省××××甘舍村代码为“122”,其性质属于城镇,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2、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其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在职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无法认定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损失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86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养6-8周,原告住院期间及卧床休息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对原告诉请的护理期14天及医嘱卧床休养8周的护理期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交李伟的在职证明,既无劳动合同,亦无银行卡工资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单位财务会计凭证佐证,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不会发生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亦未提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财物损失照片,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确认是原告受损的电动车,也无法认定该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两张照片,该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李重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万志文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志文承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重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其不承担,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由被告万志文承担;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溪霞村××自然村××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7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显示,江西省××××甘舍村代码为“122”,属于城镇,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出生于1953年12月28日,定残日为2018年4月8日,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其伤残赔偿金确定为:31198元年×16年×10%=49916.8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14天,医嘱载明卧床休养8周,对原告的护理期本院确认为7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即按93.5元天计算;医嘱并未载明原告须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被告万志文辩称的其垫付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医院虽未载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但结合原告伤情,其胸椎、腰椎、跖骨等多处骨折,其康复过程中,必须借助辅助器具,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该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22.5元,其提交了相应金额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万志文辩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8621.2元,且提交了原告医疗费用发票,原告对该垫付款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亦对被告万志文垫付款无异议,该垫付款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被告万志文要求将其垫付款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亦未提出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万志文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8年公布的“2017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9143.7元;
2、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
4、后续治疗费:2000元;
5、伤残赔偿金:31198元年×16年×10%=49916.8元;
6、护理费:93.5元天×70天=6545元;
7、交通费:2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
10、财物损失:1000元。
上述1-4项共计12823.7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914.37元,该扣除部分由被告万志文承担,剩余11909.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909.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上述5-9项共计6216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上述第10项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598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承担75071.13元,被告万志文承担914.37元,因被告万志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共计11121.2元,上述款项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重佺64864.3元,支付被告万志文垫付款1020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重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共计64864.3元;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万志文垫付款10206.83元;
三、驳回原告李重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鉴定费2420元,共计3732元,由被告万志文承担3232元,原告李重佺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书记员: 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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