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重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楼,男。
被告:龚文勇,男。
第三人:徐玉凤,女。
原告李重言与被告龚文勇、张洪楼、第三人徐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重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娟,被告龚文勇,被告张洪楼,第三人徐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重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龚文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判令被告张洪楼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龚文勇有生意往来。2016年2月,被告龚文勇以承接装饰工程需要一部分活动经费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洪楼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龚文勇指定的收款人即第三人转账了5万元。后被告龚文勇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张洪楼辩称,2015年时被告龚文勇以装修宾馆缺少资金为由找其帮忙,其找木工凑了3.5万元后将钱款给了被告龚文勇。2016年过年时,木工要求还款,被告龚文勇就找原告借款。被告龚文勇原本打算借20万元,部分用于工地,部分用于还款;但因原告资金紧张,仅借到5万元。由于当时其和被告龚文勇一起做工程,第三人徐玉凤是工程的财务,两被告就同意将借款转账到第三人账户。借款收到后,被告龚文勇同意先用于归还之前的3.5万元债务,加上利息正好5万元,于是第三人就将5万元转给了被告张洪楼。被告张洪楼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被告龚文勇所借,应由被告龚文勇清偿,但其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龚文勇辩称,其与原告经被告张洪楼介绍相识。当时其确实因湖州项目工地需要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将款项交付其,而是将款项交付给第三人徐玉凤,第三人又将款项转账给了被告张洪楼。被告龚文勇不记得合同上有约定借款交付给第三人。被告龚文勇认为,由于其未收到借款,故应由被告张洪楼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张洪楼所称的3.5万元债务,被告张洪楼应另案主张。
第三人徐玉凤述称,当时湖州项目需要资金,被告张洪楼就介绍被告龚文勇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时,原被告和第三人均在场。被告龚文勇系借款人,被告张洪楼系担保人。当时根据原告的要求,第三人在借款合同上写上了指定第三人为收款人的内容。第三人收到5万元后,根据被告张洪楼的要求,将所有款项转给了张洪楼;对于该情况,被告龚文勇是知情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作为借方,被告龚文勇作为贷方,被告张洪楼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在上述合同中,三方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予被告龚文勇,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利息标准为月息2.8%。借款合同上有第三人徐玉凤书写的“此款直接由贷方打入借方财务主管徐玉凤工行卡号账户”等内容。次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龚文勇自述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已经注意到了指定第三人为收款人的内容,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龚文勇对此是认可的;此后原告按上述约定向第三人转账5万元,应当被认为是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龚文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至于第三人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龚文勇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被告张洪楼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现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重言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洪楼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龚文勇之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楼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文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7元,由被告龚文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严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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