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义
胡春霞
翟慧芳
李若飞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孙永旺
朱志田(河北廊坊安次区首佳法律事务所)
张瑞桥
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文安县国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李金义,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廊坊市文安县德归镇东德归村。(李玉民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胡春霞,女,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廊坊市文安县德归镇东德归村(李玉民之母)。
原告(反诉被告)翟慧芳,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廊坊市文安县赵村。(李玉民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李若飞,男,200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廊坊市文安县德归镇东德归村。(李玉民之子)
法定代理人翟慧芳,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李玉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朱志田,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瑞桥,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文安县国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文安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侯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金义、胡春霞、翟慧芳、李若飞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被告张瑞桥、反诉被告文安县国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金义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田、被告张瑞桥的委托代理人姜克伟、反诉被告文安县国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国丰建筑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承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合理,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各责任主体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死者李玉民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定以分别负担70%、30%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孙永旺驾驶的冀G33646号农用运输车在其与张瑞桥转让时未依法进行年检,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永旺与张瑞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未要求由其他转让人承担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行支配,本院予以准许。因该农用运输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四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被告张瑞桥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及原告李若飞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金义、胡春霞长年居住、生活在文安县德归镇东德归村,其生活消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故对该二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次事故事实酌情支持30000元。
因死者李玉民系反诉被告文安国丰建筑检测公司职工,对李玉民工作期间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反诉被告文安国丰建筑检测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冀RR6119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请求反诉被告文安国丰建筑检测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性支出,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且不能确定具体损失情况,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被告张瑞桥赔偿四原告(反诉被告)李金义、胡春霞、翟慧芳、李若飞各项损失共计266445.2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四原告(反诉被告)李金义、胡春霞、翟慧芳、李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文安县国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各项损失共计135307.2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5850元由四原告(反诉被告)共同负担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被告张瑞桥共同负担5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负担1900元,由反诉被告文安县国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合理,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各责任主体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死者李玉民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定以分别负担70%、30%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孙永旺驾驶的冀G33646号农用运输车在其与张瑞桥转让时未依法进行年检,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永旺与张瑞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未要求由其他转让人承担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行支配,本院予以准许。因该农用运输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四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被告张瑞桥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及原告李若飞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金义、胡春霞长年居住、生活在文安县德归镇东德归村,其生活消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故对该二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次事故事实酌情支持30000元。
因死者李玉民系反诉被告文安国丰建筑检测公司职工,对李玉民工作期间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反诉被告文安国丰建筑检测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冀RR6119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请求反诉被告文安国丰建筑检测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性支出,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且不能确定具体损失情况,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被告张瑞桥赔偿四原告(反诉被告)李金义、胡春霞、翟慧芳、李若飞各项损失共计266445.2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四原告(反诉被告)李金义、胡春霞、翟慧芳、李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文安县国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各项损失共计135307.2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5850元由四原告(反诉被告)共同负担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被告张瑞桥共同负担5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负担1900元,由反诉被告文安县国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柳絮
书记员: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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