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及已赔偿三者的损失共计1824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4时许,吴英循驾驶原告李某亿实际所有的冀J×××××/冀J×××××牵引半挂车,沿包茂高速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95公里+300M处,与前方顺行的蔚文选驾驶的晋L×××××/晋L×××××牵引半挂车追尾相撞,晋L×××××/晋L×××××牵引半挂车受力后,又追尾前方国庆平驾驶的鲁H×××××/鲁H×××××牵引半挂车,冀J×××××/冀J×××××牵引半挂车向左避让时,又与对向行驶的贺武军驾驶的陕K×××××/陕K×××××左前部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英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它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5299元,并赔偿三者损失14510元,路产损失300元,原告车辆经司法鉴定车损为145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260元。因原告的冀J×××××/冀J×××××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被告依法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要求核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核实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若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无拒赔免赔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涉案其他车辆无责交强险承担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涉案车辆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4时许,吴英循驾驶冀J×××××、冀J×××××号解放牌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95KM+3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刹车不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尉文选驾驶的晋L×××××、晋L×××××号陕汽半挂车尾部相撞,向左避让时又与相向车道由北向南由贺武军驾驶的陕K×××××、陕K×××××号解放半挂车头部左侧相撞,晋L×××××、晋L×××××号车辆受力后又撞于国庆平驾驶的鲁H×××××、鲁H×××××欧曼牌半挂车尾部,造成四车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吴英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上述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亿系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涉案车辆挂靠在青县顺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限额为2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同意由原告李某亿享有本案保险权益。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451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2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施救费15299元、赔偿贺武军陕K×××××号车辆车损14510元、因油污染赔偿路产损失300元。
本院认为,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已声明由原告李某亿获得本案保险理赔款,故原告享有该车辆因涉案事故产生的保险权益,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主张对于原告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按责任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发生合同约定情形,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付原告后,可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关于原告赔付的路产损失,被告认为油污染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此系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已赔付的三者车损,但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维修发票能相互印证该事实,且原告对此亦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已赔付的三者车损及路产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
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损失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82469元(145100+7260+15299++14510+3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某亿保险理赔款共计1824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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