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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董存瑞东街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59680677-6.法定代表人:马忠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革,公司法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志革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物业费、维修基金及相关税费共计1101891元,并支付原告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即1097643元)的赔偿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万某广场C座1层023号商品房一套,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额房款1052220元、印花税526元、契税42089元、公共维修基金2808元,交房当日原告又应被告要求支付了物业费等费用4248元。然而原告在接收房屋后发现,原告所购房屋套内使用面积不足15平方米,完全不具备应有的使用功能。后经原告仔细查阅被告交付的合同文本发现,被告为了掩饰房屋实际空间尺寸与原合同约定的差异,私自将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进行更改。被告单方对合同基本条款进行更改,明显违悖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2016年4月11日收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9月7日,有其签字为证。也就是说原告在4月11日就应当发现合同被修改,原告有近4个月的时间去现场查勘并主张权利,但原告在2016年9月7日却选择收房,交纳物业费并选择收取被告的违约金,意味着原告对合同的修改表示同意。且被告在修改合同前已经向原告说明,原告表示理解。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26平方米核心内容并未做修改。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建筑面积是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测量机构的测量结果而定,否则不予备案。这不是被告能左右的。原告说房屋不具备使用功能,可使用功能的标准是什么?无从确定。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告称被告修改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事实佐证。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商铺为万某广场C座楼1层023号,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8.2平方米,公摊面积为7.8平方米;同时,在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房款1052220元、印花税526元、契税42089元、公共维修基金2808元,物业费等费用4248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即1097643元)的赔偿金。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在被告处放置期间,被告单方将套内建筑面积由18.2平方米更改为17.66平方米,将公摊面积7.8平方米更改为8.34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原告所购买的万某广场C座楼1层023号建筑面积为24.5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6.71平方米;双方所签订的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的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8.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误差比为(24.59-26)÷26×100%=-5.42%,套内建筑面积的误差比为(16.71-18.2)÷18.2×100%=-8.19%,虽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款”但对房屋建筑面积及套内建筑面积的误差比均未明确约定合理限度,此两项误差比远远大于法律规定3%的绝对值,属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认为“该条约定属于被告方自行约定,显示公平,为霸王条款,且即使有约定,约定也应合情合理,现在商品房实际面积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诚信”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52220元、印花税526元、契税42089元、公共维修基金2808元,物业费等费用4248元,共计11018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本院按照1052220万元×0.01=10522.2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购房款1052220元、印花税526元、契税42089元、公共维修基金2808元,物业费等费用4248元,共计1101891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22.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8元,由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景

书记员: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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