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虎,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李雯琪,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马德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季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虎,被告黄某及其与被告季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160元、误工费17301元、护理费16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超过部分由其他被告赔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18时0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正源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源农庄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被告黄某系车辆驾驶人,被告季某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系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半月板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因伤残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季某辩称,被告季某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原告所诉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黄某、季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的财产损失经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核定为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原告财产损失也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黄某、季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无异议,由被告黄某、季某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给原告支付1000元现金,应从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核算,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其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所伤部位及伤情,认可护理期3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仅提供电动车受损照片,无具体修理明细,无修理费发票,酌情认可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合法,对其证明的原告特定亲属关系、原告系农村居民及土地承包事实予以确认,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时不能达到原告关于护理人员状况的证明目的;3.原告提交的照片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对其欲证明电动三轮车受损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18时0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源农庄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该路口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银公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2天,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1万元,被告黄某、季某支付剩余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2.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3.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泌尿道感染;6.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保持术区敷料清洁,干燥,术后2周门诊复查拆线;术后1、2、3、6、12月骨科复查;2.避免挤压、按摩患肢及剧烈运动,有限负重活动,口服利伐沙班治疗下肢静脉血栓,2周后血管外科门诊复查,若出现下肢肿胀加重,胸闷、气短、心悸等不适门诊随诊;3.加强患肢股四头肌等长舒缩及踝泵功能锻炼;调节饮食,多饮水,保持大便通畅;4.骨二科不适随诊,神经外科、心胸外科随诊。后原告定期复诊。2018年5月9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现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系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新丰村村民,其丈夫马焕新于2004年承包4.3亩水田。被告季某系宁APY1**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季某为其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黄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季某与被告黄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季某未表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该部分费用确定为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具体伤情、年龄状况、恢复状况和本地平均消费水平,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但其因伤治疗及恢复致使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一定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同时考虑其实际治疗状况、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及具体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70天(含住院期间),同时本院参照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63元予以计算确定为8220元(42863元/年÷365天×70天)。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法律并不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参与劳动,根据我国农村现实情况,农民在该年龄继续劳作亦已经成为普遍现象,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建议并考虑其必要的恢复期,误工期限酌定为4个月,同时本院参照银川市最低工资每人每月1660元计算误工费为6640元(166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且定残时已满63周岁,其请求46160元[27153元/年×(20年-3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及就医地交通条件,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最终致残,精神遭受很大痛苦,同时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财产损失,结合原告电动车轮车受损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确定损失额请求赔偿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
结合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6160元、护理费8220元、误工费6640元、交通费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64620元;不足部分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黄某、季某予以赔偿,现被告黄某已支付10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黄某、季某仍应赔偿3500元(4500元-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损失64620元;
二、被告黄某、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损失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5元,被告黄某、季某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宁
书记员: 韩冬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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