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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詹某某与李某某、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
詹某某
李某某
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被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红旗社区广电楼1单元。
代表人张启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顺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讼来院。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双方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争议较大,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祥、詹某某,被告李某某、铁力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明、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詹某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8时许,二原告同乘一辆摩托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出租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瑞豪宾馆门前路段突然左转弯掉头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铁力市交警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詹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该牌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全险。
原告李某某经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眶外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眼钝挫伤,面部及四肢多发擦皮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9天。
原告詹某某经铁力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腕关节骨折、右手5掌骨头骨折,因孩子上学未住院,门诊治疗。
李某某支出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18,715.07元,詹某某支出医疗费1,023.28元。
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詹某某医疗费1,023.28元,李某某医疗费14,8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护理费3,9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879.00元,伤残赔偿金189,915.60元(七级残180,872.00元+两个十级残9,04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348.93元(其中次子李霁岷未成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0,748.42元,长子李鉴民患有精神病,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38,322.80元,长孙李懿航为长子李鉴民儿子,因李鉴民与其妻离婚,李鉴民有精神病无抚养能力,长孙由其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44,954.91元,原告李某某父母双亡,其五弟李金权有多重残疾,无工作,无经济来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38,322.80元),诊疗费、司法鉴定费、车宿费、出差补助费7,776.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误工工资19,35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00元,合计为627,928.88元。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铁力顺发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驾驶的出租车是其从被告铁力市顺发出租公司承包的,该车在被告伊春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铁力顺发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由其公司发包给本案被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限内该车辆出现法律纠纷由承包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伊春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请均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但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不应单独相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提供残疾证不符合规定,要求20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孙子有抚养人,原告代为抚养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为出租车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险强的赔偿,根据交强险合同第19条和商业险合同第27条的规定,二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但为简化医保审核程序,保险公司同意按照80%的比例赔付,即22,030.68元(27,538.35×80%),剩余的20%应由侵权人与原告分担。
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00元,超出10,000.00元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商业险赔付。
关于误工费,由于二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
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市内交通费每日3元计算,去哈尔滨检查的交通费,由于出院记录仅规定去上级医院,上级医院应该是伊春而非哈尔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关于商业险的赔偿,商业险合同第6条7项的约定,如果驾驶人不能提供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如果能够出具,应该赔偿医疗费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0,000.00元,剩余的12,030.68元按70%赔付即8,421.4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02.50元(39日×15.00元×70%)。
关于原告长子李霁岷患有精神疾病的问题,法律规定应该是丧失劳动能力才能发生抚养费,对原告主张抚养费的理由不认可。
关于原告长孙的抚养费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应该由有抚养义务的父母承担,承担抚养义务的应为长孙的母亲,对长孙的抚养费不认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的规定,即使上述被抚养人公司应该支付抚养费也只限一人。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同意承担15,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暂时不评价,因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
原告主张的其它鉴定费、诉讼费及鉴定交通费,由于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由侵权人与原告分担。
反诉原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诉称:李某某原鉴定意见为张口受限九级残,一眼低视十级残,面部遗留色素十级残,二次手术费二万元,经第二次鉴定维护了九级残的意见,否定了两个十级残及二万元的二次手术费用的意见,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510.00元,交通费220.00元,检查费5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70.00元,应由李某某承担,并应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反诉人的反诉请求,重新鉴定没有全部否认原来的鉴定,同意承担一定数额但不应该都由其承担,二次手术的鉴定费承担四分之一,伤残等级九级没有变更,减少两个十级按占伤残赔偿金的比例承担,检查费和交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铁力顺发公司及李某某辩称:反诉请求与其无关。
原告李某某、詹某某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李某某是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詹某某无责任。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铁力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诊断各一份、照片4张,意在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日,诊断为左侧眶外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侧颧弓骨折,面部及四肢多发擦皮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
原告詹某某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头骨折,左腕关节损伤。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铁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住院花费及用药情况,其中李某某住院费票据金额为13,079.34元,门诊票据四张金额1,756.73元,费用合计为14,836.07元,詹某某门诊票据六张金额为1,023.28元。
三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应按医疗保险标准赔付。
证据4.哈尔滨医大一院门诊手册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在铁力医院住院治疗后建议二次手术,原告到哈医大一院进行诊察,该医院建议入院手术治疗。
三被告质证认为,有一份门诊手册没有医院公章和名章,不真实。
证据5.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某某头面部损伤致中度张口受限为九级伤残;一眼低视力为十级伤残;面部遗留4.0×5.0皮肤色素明显改变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颧骨内陷修补手术及面部整容)综合评估为贰万元。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李某某病案中仅有面部多发性擦皮伤,没有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的记载,同时,住院记录中记载口腔无异味,口唇无发绀,牙龈无充血,因此张口受限的意见与鉴定标准”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不能对应;视力残疾10级条件是:一眼低视1级,二低视一级是视为优级于0.05-0.1,而分析说明中却将李某某视力界定于0.05—0.2,鉴定意见不符合10级标准;没有明确颧骨修补术的具体费用,也没有明确的面部整容费用的具体数额,且整容后不可能出现面部残疾。
其他二被告质证意见与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相同。
证据6.铁力市胜和香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铁力市胜和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李某某和徐荟书用工合同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某某是该公司管理人员每日工资150.00元,护理人员徐荟书(原告李某某儿媳)是该公司工人,每日工资100.00元。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应该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护理人徐荟书与该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从原告举证的工资明细表看工资领取人签名为一人所签,工资表及证明不真实。
对于李某某的工资证明,李某某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完税标准,应提供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否则不应支持。
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机构代码证是原告受伤后才颁发的,对原告的两份用工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还应当提供公司为其缴纳保险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铁力顺发公司及李某某对营业执照和代码证没有异议,对用工合同提出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在劳动报酬上均没有每月工资标准。
在两份合同后最后的16条2款应当提供对劳动合同见证的法律手续,证实劳动合同已经备案,否则不能证实合法性和真实性,由于上述两份合同的期限是三年和一年,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超过三个月以上应当缴纳相应保险,原告应当提供缴纳保险的相应证据,佐证用工关系及工资标准。
证据7.原告李某某的户口和次子李霁岷的户口,意在证明原告及次子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付。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8.摩托车修理明细表及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摩托车修理费3,639.00元,鉴定费240.00元。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车损应由保险公司与对方协商定损,无正规修理费发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240.00元的摩托车鉴定费用,由于不是正规鉴定机构出具,不同意承担。
其他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原买车辆手续,事故之后应由有关部门定损。
证据9.鉴定费票据二张2,148.00元,鉴定交通费四张136.00元,意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
其他二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时间已经超过医疗终结期三个月,鉴定应该只去一人,不应为两人。
证据10.铁力市铁力镇XX社区和铁力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李鉴岷的户口复印件和残疾证以及李鉴岷的住院病案和诊断,意在证明原告长子李鉴岷精神二级残,原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对户口没有异议,两份社区证明不能证实李鉴岷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应提交李鉴岷与妻子离婚的离婚证或者判决书,李鉴岷的残疾证是残联核发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及病案也不能证明李鉴岷(李威)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长子李鉴岷的抚养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铁力顺发公司及李某某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明不具有证明李鉴岷有精神类残疾的主体资格,也没有证明李鉴岷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只能证明李鉴岷(李威)曾在铁力镇医院以精神病住过院,是否痊愈以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了,残疾证只证明李鉴岷由铁力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精神类残疾人证,不是司法鉴定机关对李鉴岷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
证据11.李鉴岷的户口(曾用名李威)、李懿航的户口、李鉴岷的离婚证,意在证明李懿航系李鉴岷的长子,李鉴岷离婚后孩子归李鉴岷抚养,李鉴岷有精神残疾,其长孙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抚养义务。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对离婚证、户口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李鉴岷丧失了劳动能力,退一步讲李鉴岷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对李懿航负有抚养义务的仍然是李鉴岷的妻子,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人。
被告铁力顺发公司及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李懿航的抚养义务人是其父母,没有证据证实其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不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即使李鉴岷不具备抚养能力,依法应当由有抚养能力的李懿航的母亲承担抚养义务,也没有法律规定在有抚养人的条件下由其他非法定抚养人进行抚养。
证据12、铁力市铁力镇XX社区证明、李金权身份证、残疾证、李金权和李某某户口各一份,意在证明由原告李某某照顾抚养的有其弟弟李金权、长子李鉴岷、孙子李懿航。
被告铁力顺发公司及李某某质证认为,铁力镇XX社区没有法定权限鉴定其居民身体残疾程度及是否构成残疾,无权证明公民劳动能力是否丧失,无经济收入应由民政部门证明,社区证明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明中称李金权由哥哥李某某扶养,没有李金权婚姻及子女关系方面的证明,李金权残疾证上已经表明了监护人,与此证明相矛盾,证明不了李金权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由李某某扶养;残疾证只能证明李金权是残疾人,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指定监护人的法定证据,户口也能看出李金权与原告不在一个户口上。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铁力顺发公司相同,其对李金权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李金权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必须通过鉴定,法律没有规定兄长对弟弟有扶养义务。
证据13、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李某某为两个十级残,一个七级残。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4.7.2C规定构成七级残的标准为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原告病案并没有损伤记载,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两个十级也有意见,原告在恢复期不可能加重。
只有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才能引起重度张口受限,对原告病案记载的左颧弓骨折没有异议,但认为按鉴定标准不应致使重度张口受限。
被告铁力顺发公司及李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保险公司在保单中设定重要提示栏,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
二原告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认为该提示没有铁力市顺发公司签字。
证据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一份,意在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铁力顺发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顺发公司已盖章认可。
二原告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对证明事项提出异议,依据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原告请求的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保险事故发生的费用,属于保险限额内费用,保险公司提出的保单提示,只有铁力市顺发公司公章没有体现免责条款,同时初审人签名也不是铁力市顺发公司人员而是保险公司人员。
证据3.交强险合同条款一份,意在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人免责,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医疗费保险人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
二原告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对证明事项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无法证明送达铁力顺发公司,违反了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赔偿,对原告也没有法律约束力。
证据4.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30万元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
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依据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原告请求的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保险事故发生的费用,属于保险限额内费用,保险公司提出的保单提示,因该保单只有公司公章没有体现免责条款,同时初审人签名也不是公司人员而是保险公司人员。
证据5.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一份,意在证明医疗费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赔付,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百分之七十比例赔付,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保险人免责。
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依据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原告请求的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保险事故发生的费用,属于保险限额内费用,保险公司提出的保单提示,只有公司公章没有体现免责条款,初审人签名也不是其公司人员而是保险公司人员。
证据6.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李某某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残,伤后整形费用15,000.00元,伤后面部遗留色素和左眼视力不构成残疾。
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及查体记录认定李某某张口度0.8CM,张口度0.8CM应定几级残没有说明。
鉴定意见称李某某”面部疤痕和皮肤色素改变至鉴定时明显好转,不够成伤残”,因重新鉴定申请人根本没有对该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应对该项作出鉴定。
民强司法鉴定心根本没有对李某某左眼低视力进行检查,没有活体检查结果记录在卷,只是称有”送检病历记载”就凭空认定”不属伤残范畴”无医疗依据,原告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铁力市顺发公司与李某某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有变化,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铁力市顺发公司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1.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出租车转包经营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铁力顺发公司将本案肇事车辆在2012年7月27日承包给马鑫,2013年1月21日马鑫转包给李某某,本次事故在李某某承包期内发生,在李某某承包合同中第六项约定承包期内承包车辆发生法律纠纷由承包人承担,该合同由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字双方认可。
二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本各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伊春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吉利汽车佳木斯新世纪铁力服务站收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修车支出1,6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二原告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撞坏的部分同意按照次要责任赔偿,这1,600.00元无法体现是否为肇事撞坏的。
其他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1、2、3、7、9,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举示的证据1-5及铁力顺发公司举示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4哈尔滨医大一院门诊手册,系原告对事故造成的口腔颌面部损伤到哈尔滨进行诊疗的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用工合同的期限分别为三年和一年,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就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进行约定,而两份劳动合同中此项均为空白,证明体现李某某工资每日150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和完税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无制表人、复核人及财会、主任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对证据8摩托车修理明细表及收据,因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支出修理费及鉴定费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对证据10铁力镇XX社区和铁力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证明,李鉴岷的户口、残疾证及李鉴岷的住院病案和诊断,各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某某与长子李鉴岷、次子李霁民的身份关系及李鉴岷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经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证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长子李鉴岷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对证据11李鉴岷及李懿航的户口,李鉴岷的离婚证,本院对李懿航系李鉴岷的长子及李鉴岷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因李懿航尚有其他法定抚养人,无法证明长孙李懿航系原告李某某的法定被抚养人,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对证据12铁力市铁力镇XX社区证明、李金权的残疾证、李金权和李某某户口,本院对李金权与李某某的身份关系及李金权因身体残疾经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证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因铁力市铁力镇XX社区不具备认定公民劳动能力的主体资格,未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或司法鉴定认定,无法认定李金权、李鉴岷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李金权残疾证中已有监护人徐荟书,与李某某非同一户口,未经法定程序确定,无法证明李某某系李金权的法定扶养人,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收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李某某亦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2015)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3哈尔滨市第一医院(2015)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举示的证据6民强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95号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各方对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无异议,本院对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中医疗终结期三个月予以采纳。
关于二次手术费,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鉴定意见贰万元(颧骨内陷修补手术及面部整容),经被告伊春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后整形费用15,000.00元,原告无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左眼伤后视力及面部遗留色素明显改变,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及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伊春人寿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没有对原告视力恢复程度及面部遗留色素及瘢痕形成面积进行检查和测量的记录,对其作出的目前较前已明显好转,不属于伤残范畴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及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的关于原告左眼伤后视力及面部遗留色素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左侧颧弓骨折及张口受限问题,根据铁力市人民医院CT片诊断显示左侧颧弓骨折,左眶外壁骨折,2014年9月24日出院记录显示左颧部外观略凹陷,张口受限,开口度1.0CM。
而2015年1月6日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鉴定时体格检查确定原告张口度中度受限(1.8CM),未显示有相应影像或门诊检查,其检查无事实依据,故对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关于原告中度张口受限为九级伤残的意见,不予采纳。
2015年3月27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查记录显示”左面部颧骨颧弓凹陷,张口受限,左颧部区感扁平,触之感左颧分塌陷,张口0.8CM,下颌前伸,侧方运动0.5CM,可见伤后瘢痕形成,皮肤色素沉着”。
而在2015年3月27日鉴定时辅助检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体格检查显示开口度为1.2CM,同一日的检查结果存在误差,其在分析说明中表述,上述损伤经对症治疗后其损伤已稳定,但张口度却从出院时的1.0CM加重至0.8CM,此情形如何产生未分析说明,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合,故对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九级残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伊春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4.7.2C规定,构成七级残的标准为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原告病案并没有损伤记载。
庭审中,被告伊春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病案记载的左颧弓骨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有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才能引起重度张口受限。
而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与张口受限的关系,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中阐述称:”左颧骨颧弓多发骨折,塌陷畸形、重度张口受限三度,上下切齿间距小于食指横径”,符合交通事故直接相撞致颧弓骨折,破坏下颌关节,致张口受限的损伤原因与机制。
另外,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中也阐述”颧骨颧弓骨折错位是可以引起张口受限”,被告伊春人寿保险公司对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两者论述并不相矛盾。
根据铁力市人民医院CT片诊断显示左侧颧弓骨折,左眶外壁骨折,出院记录显示左颧部外观略凹陷,张口受限,开口度1.0CM;哈尔滨市第一医院2015年9月2日体格检查记录:左面部软组织萎缩,左颧骨颧弓凹陷,左面部可见线性瘢痕,张口度Ⅲ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4年9月18日检查颧弓骨折、错位明显;2015年3月26日检查左面部颧骨颧弓凹陷张口受限,张口度1.2CM;2015年7月27日绥化市人民医院鉴定时CT片示左颧下颌关节紊乱综合症,左侧颧多发骨折后遗改变。
以上医疗检查能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颧骨颧弓骨折凹陷、左颧下颌关节损伤、张口受限的事实,而张口受限Ⅲ度也有检查记录证实,故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关于”左颧骨颧弓多发骨折,塌陷畸形、重度张口受限三度,上下切齿间距小于食指横径”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4.7.2C七级残标准,即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伊春人寿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的异议仅从文字上进行论证,而没有根据客观事实进行逻辑分析,也没提供反证证实颧骨颧弓骨折不能导致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510.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每张270.00元,两人往返铁力到哈尔滨汽车票4张每张55.00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铁力市顺发公司与李某某认为与其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系重新申请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出租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瑞豪宾馆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铁力市交警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詹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某经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眶外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眼钝挫伤,面部及四肢多发擦皮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9天。
原告詹某某经铁力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腕关节骨折、右手5掌骨头骨折,未住院治疗。
原告李某某支出医疗费14,836.07元,詹某某支出医疗费1,023.28元。
2015年1月26日,原告李某某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头面部损伤致中度张口受限为九级伤残;一眼低视力为十级伤残;面部遗留4.0×5.0皮肤色素明显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颧骨内陷修补手术及面部整容)综合评估为贰万元”。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第95号鉴定意见书”李某某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残,伤后颧骨内陷修补术及面部整形术费用总匡计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伤后左面部遗留色素沉着和左眼低视力目前较前已明显好转,不属于伤残范畴”。
原告李某某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同意,由各方抽签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在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有限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说明。
经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技术室同意,双方再次抽签决定于2015年9月2日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交通事故伤为二个十级残一个七级残,即左眼框外壁骨折、左眼低视力、视神经损伤,符合十级残;左颧区条形瘢大于10厘米,符合十级残;左颧骨、颧弓多发骨折、塌陷畸形、张口重度(三度)受限,符合七级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
关于原告詹某某医疗费1,023.28元,李某某医疗费14,836.07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费用,且有相应票据和鉴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按80%的比例赔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医疗费哪些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李某某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1,950.00元(39日×50.00元)。
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2,333.00元,原告请求每日护理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900.00元(100.00元×39日)。
关于误工费,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期为三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税后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年平均工资39,387.00元,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9,846.75元(39,387.00元÷12个月×3个月)。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采纳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89,915.60元(22,609.00元×20年×42%)。
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有三处构成伤残,结合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元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交通费156.00元(39日×4元)。
关于鉴定费2,148.00元及鉴定交通费136.00元,系查明和确定事故责任和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某某次子李霁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只计算李某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支持其次子李霁岷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4.21元(16,467.00元/年×3年÷2人×42%)。
由于《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如被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9,915.60元与10,374.21元之和200,289.81元。
原告李某某长子李鉴民虽患有精神病,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原告长孙李懿航有法定被抚养人,原告李某某不属于法定抚养人范围;李金权虽患有多重残疾,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未提供原告对其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及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64,285.91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詹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伊春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846.75元,护理费3,900.00元,伤残赔偿金80,961.25元,交通费29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詹某某医疗费1,023.28元,原告李某某其他医疗费4,836.07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伤残赔偿金119,328.56元(200,289.81元-80,961.25元)、鉴定费2,148.00元,合计144,285.91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三七比例承担,李某某应承担的70%责任由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101,000.13元(144,285.91元×70%),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合计221,000.13元,不超过被告伊春人寿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被告李某某与铁力市顺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反诉原告伊春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鉴定费1,510.00元,交通费220.00元,检查费540.00元,合计2,270.00元,因其申请重新鉴定二项内容,本院仅采纳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故反诉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二次手术费鉴定费600.00元,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承担修车费1,600.00元,原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詹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1,000.1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三、被告李某某及被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7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547.00元,原告李某某、詹某某承担6,53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
关于原告詹某某医疗费1,023.28元,李某某医疗费14,836.07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费用,且有相应票据和鉴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按80%的比例赔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医疗费哪些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李某某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1,950.00元(39日×50.00元)。
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2,333.00元,原告请求每日护理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900.00元(100.00元×39日)。
关于误工费,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期为三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税后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年平均工资39,387.00元,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9,846.75元(39,387.00元÷12个月×3个月)。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采纳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89,915.60元(22,609.00元×20年×42%)。
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有三处构成伤残,结合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元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交通费156.00元(39日×4元)。
关于鉴定费2,148.00元及鉴定交通费136.00元,系查明和确定事故责任和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某某次子李霁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只计算李某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支持其次子李霁岷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4.21元(16,467.00元/年×3年÷2人×42%)。
由于《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如被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9,915.60元与10,374.21元之和200,289.81元。
原告李某某长子李鉴民虽患有精神病,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原告长孙李懿航有法定被抚养人,原告李某某不属于法定抚养人范围;李金权虽患有多重残疾,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未提供原告对其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及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64,285.91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詹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伊春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846.75元,护理费3,900.00元,伤残赔偿金80,961.25元,交通费29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詹某某医疗费1,023.28元,原告李某某其他医疗费4,836.07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伤残赔偿金119,328.56元(200,289.81元-80,961.25元)、鉴定费2,148.00元,合计144,285.91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三七比例承担,李某某应承担的70%责任由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101,000.13元(144,285.91元×70%),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合计221,000.13元,不超过被告伊春人寿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被告李某某与铁力市顺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反诉原告伊春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鉴定费1,510.00元,交通费220.00元,检查费540.00元,合计2,270.00元,因其申请重新鉴定二项内容,本院仅采纳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故反诉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二次手术费鉴定费600.00元,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承担修车费1,600.00元,原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詹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1,000.1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三、被告李某某及被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7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547.00元,原告李某某、詹某某承担6,53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淑霞
审判员:陈威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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