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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某、王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杨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香坊乡二官庄村,身份证号:13293419700118221X,系死者李景芳之父。
原告王某某,农民,系死者李景芳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
代表人李良,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齐雷,公司职员。
被告杨红军。
被告邵长龙。
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如卫,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如卫,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代表人田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来。
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海兴分公司。
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金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景来、杨红军、邵长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沧州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6)冀0924民初裁字第5号裁定书,对王景来驾驶冀J×××××号中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本案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某、二原告李金某和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告王景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及齐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军、邵长龙、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沧州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李金某、王某某诉称,2015年12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景来驾驶冀J×××××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沿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官村路口停车后其乘车人李景芳下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杨红军驾驶邵长龙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景芳当场死亡。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第20154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红军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王景来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杨红军、王景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景芳无责任。经查,被告杨红军驾驶邵长龙所有的肇事车冀J×××××、冀J×××××挂车在黄骅保险公司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冀J×××××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景来驾驶的肇事车冀J×××××号车在海兴保险公司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海兴分公司。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损失3041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李景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二原告李金某、王某某之女。2015年12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景来驾驶冀J×××××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沿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官村路口停车后其乘车人李景芳下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杨红军驾驶邵长龙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景芳当场死亡。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第20154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杨红军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景来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景芳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认定:杨红军、王景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景芳无责任”。冀J×××××、冀J×××××挂车系邵长龙所有,杨红军系邵长龙雇佣的司机,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该主车于2015年10月1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投保保期均为1年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冀J×××××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该挂车于2015年11月7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投保保期为1年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陪。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海兴分公司,该车于2015年7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保期均为1年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载明:“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主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单、火化证明、尸体鉴定证明书、户口本、海丰边防派出所及二官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证字第20154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时空条件,经调查取证以职权作出,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女李景芳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二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该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已正式公布的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计为10186元×20=203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计为:46239元÷2=23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以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5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277840元,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景芳死亡,其损失额超过两辆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两辆机动车分别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限额内分别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0元优先支付);杨红军、王景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277840元-220000元=578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规定。确定杨红军、王景来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侵权人杨红军、王景来各自承担为:57840元×50%=28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杨红军驾驶的冀J×××××、冀J×××××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陪,故其应承担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范围内予以支付。王景来驾驶冀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损失也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范围内予以支付,由于原告方的上述合理损失均完全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故被告王景来、杨红军、邵长龙、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沧州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10%免赔率问题,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虽然载明:“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主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王景来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二原告李金某、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389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二原告李金某、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38920元。
二、驳回二原告李金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2元,依法减半收取3011元,由二原告李金某、王某某承担2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承担1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1140元,被告邵长龙承担260元,被告王景来承担2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景来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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