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
负责人:袁卫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台诉被告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3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7时59分许,瓮春年驾驶被告连某某所有的冀A×××××货车在徐水区高速桥下,碰撞原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瓮春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金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60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11373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据了解,瓮春年驾驶的冀A×××××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连某某,被告连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连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冀A×××××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险内承担有证据支持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是原告的直接侵权人,诉求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冀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李金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台损失2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李金台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车辆损失113730元、评估费6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法院进行的,期间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因此我方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并在此申请法庭给予7日重新提交申请的期限,评估报告只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不应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用的依据,法院应当结合原告修理该车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来认定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评估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中关于鉴定费收取的标准,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不予认定。2、施救费6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票据出具主体是保定市满城区鑫鹏汽车配件门市部,该主体不具备事故施救的资质,该施救费数额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施救费的具体标准,施救费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台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其有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要求被告连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冀A×××××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本案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故本案冀F×××××货车车辆损失认定为11373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评估费6000元,依据保险法六十四条之规定,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6000元系原告的实际开支,且有正规票据作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李金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37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台损失12373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