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李某堂、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金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李某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金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按借款月利息2%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暂定6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堂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被告李某堂以自己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李某茹自愿为被告李某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堂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堂未作答辩。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茹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又名李金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县罗庄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又名李金河。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堂向原告李某某(又名李金河)借款的事实、约定的利息及被告李某茹自愿为被告李某堂提供担保。3、被告李某堂与被告何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堂、何某某、李某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李某某(又名李金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唐县罗庄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村民李某某又名李金河,因李某某与李金河身份证号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证据2,因该借条上有被告李某堂、李某茹的签字,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因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堂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张,且被告李某茹为被告李某堂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今有李某堂于2015年11月10日借到李金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自愿为付款人付利息(月息2.5%),还款日期2016年2月10日,借款人自愿来用家中财产房屋做抵押。我李某茹自愿为李某堂做担保人,以上借款属实,借款人如到期没有还款,由担保人为借款人代还,利息按季度叁月结算,到期不还付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到法院提出诉讼。借款人:李某堂电话:150××××6809身份证:xxxx付款人:电话:身份证:担保人:李某茹电话:137××××9802身份证:xxxx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堂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堂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又名李金河。同时查明,被告李某堂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李某堂与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堂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又名李金河)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某堂于借款当日给原告李某某(李金河)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原告李某某(李金河)与被告李某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堂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堂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虽借款协议约定月息按2.5%计算,但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月息按2%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又名李金河)主张被告李某堂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因原告李某某(李金河)已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某堂与被告何某某的夫妻关系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李某某(又名李金河)对被告何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李金河)主张被告李某茹系被告李某堂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李金河)对被告李某茹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金河)与被告李某堂、何某某、李某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又名李金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堂、何某某、李某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堂、何某某、李某茹连带偿还原告李某某(又名李金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整,由被告李某堂、何某某、李某茹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