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王某、李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扬,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羁押于冀东第八监狱。被告:李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00及其利息138400元,合计1658400元;2、二被告以1658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其清偿全部本息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初,被告王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开始原告还能按时偿还,后来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于2017年5月18日发微信告知原告投资失败,已经不能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截止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1520000元、利息1384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强应对被告王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未能如期偿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虽然当时我与李某强系夫妻关系,但我借款的事情李某强并不知情,对借款数额以银行转账数额为准。被告李某强辩称,在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时我均不知情。被告王某与原告的借款时间均在王某违法的时间段里,王某因诈骗罪在唐山南堡监狱收押,能够证明被告王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王某出具借款收据,借款金额为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同日,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为每月支付利息10%。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时间为2个月,利息为6万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7万元,该借款系累计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结算总额。以上合计,借款金额为127万元。另查明,2006年6月13日,被告李某强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2017年6月30日,二人协议离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扬,被告王某、李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其法律依据;2、被告李某强是否应承担偿还的义务。被告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数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流水,能够确认原告向被告王某的转款金额为127万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经偿还的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1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同事刘畅转款的借款5万元、代被告王某偿还黑静波的借款10万元以及代王某偿还信用卡的10138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三部分借款,因转款均未转向被告王某的银行卡,若被告王某认可双方可另行协商,但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38400元,但原告与被告王某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故应自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某强对于借款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王某将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二被告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7年5月18日计算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7年5月19日计算利息,借款本金37万元自2017年6月12日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7年5月18日计算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7年5月19日计算利息,借款本金37万元自2017年6月12日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49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6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