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官,女,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李金官与被告董之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官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之滈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李金官诉称,2017年9月2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进南季路南约300米处,董之滈驾驶牌号为苏EC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董之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出险时其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由法院核对原件为准。有关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请,其公司认为三期鉴定结论过长,原告仅仅为软组织挫伤,根据其伤情,其公司仅认可其他项目打包2,000元赔付原告。鉴定费,由于其公司未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故不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13时2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进南季路南约300米处,董之滈驾驶牌号为苏EC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董之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5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金官因交通事故致同意不外伤,左肘、腰背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又查明,苏E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ECXXXX车辆未投保商业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情况、未投保商业险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原告自愿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虽然提出原告三期鉴定结论过长的意见,但是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出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28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9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返聘合同、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故可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4,8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上述损失合计8,4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42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2,18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6,14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官8,4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金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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