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
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曲周镇新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方陈述的工作时间及任职过程基本属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是(2015)曲民初字第274号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原告,该案被告也是供电公司,所以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2003年6月份至今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服务,所以原告方要求补发工资及福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保障中心出具书面证明有异议,出证单位是曲某某社保中心企业股不是一个独立单位,而是社保中心的内设机构,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并且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单位的公章,故不能代表曲某某社保中心。对于被告给原告缴纳的22个月养老保险费问题,原告并不符合电力系统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条件,当时公司是为了照顾原告,在没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的情况下采取变通的方式筹集的资金,所以此情况是违背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的,且根据原告年龄,在2010年1月12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经不能在缴纳2010年之后的养老保险,所以更能说明被告方为原告方缴纳2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不能够因此说明原被告2003年6月份之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和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方已经为原告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并且保费已经全部缴纳完毕,符合领取条件后即可领取养老保险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没有能理解2003年16号文规定是什么内容,以为是公司规定领取补偿款原告就领取了。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为农村户口,于1984年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招聘为职工,原告在当时的里岳电管站担任会计。2000年6月份原告到槐桥供电所任会计,2000年10月份原告被调到里岳供电所任会计,并任该供电所副所长。2003年6月,经协商被告解除了与原告间的聘任用工关系,并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助11144元,在原被告解除聘任劳动关系之前,被告方自1995年起为原告李某某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因福利待遇、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又给原告缴纳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缴纳了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期后原被告就有关劳动合同待遇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曲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2015)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补发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第一,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村民,自1984年经被告招聘,先后在供电服务站担任会计、副所长等职务,结合其陈述担任工作形式,其工作性质是对被告处工作的协助和补充,是中国经济改革开放中农村基层工作的特定产物。故原告自1984年至2003年6月与被告间没有形成规范的劳动用工关系,虽已超过十年,但此期间不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符合三个条件,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申请。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原告未提交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条件,不足以认定此期间原被告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又给原告缴纳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缴纳了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应视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自2003年6月份经协商双方已解除聘任劳动关系,此后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仅以被告在此期间为原告交付一年多的养老保险也不足以认定双方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补发2003年6月以后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问题。
被告曲某某供电公司在解除了与原告间的用工关系后,自2003年6月起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一次性已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且被告自1995年起为原告李某某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原告自2005年1月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故原告主张补发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补发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第一,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村民,自1984年经被告招聘,先后在供电服务站担任会计、副所长等职务,结合其陈述担任工作形式,其工作性质是对被告处工作的协助和补充,是中国经济改革开放中农村基层工作的特定产物。故原告自1984年至2003年6月与被告间没有形成规范的劳动用工关系,虽已超过十年,但此期间不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符合三个条件,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申请。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原告未提交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条件,不足以认定此期间原被告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又给原告缴纳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缴纳了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应视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自2003年6月份经协商双方已解除聘任劳动关系,此后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仅以被告在此期间为原告交付一年多的养老保险也不足以认定双方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补发2003年6月以后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问题。
被告曲某某供电公司在解除了与原告间的用工关系后,自2003年6月起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一次性已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且被告自1995年起为原告李某某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原告自2005年1月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故原告主张补发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新东
审判员:李江滨
审判员:刘永民
书记员:吴小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