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山,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大连寨村人,现住曲周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新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金山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金山为农村户口,于1984年被告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招聘为职工,原告在当时的里岳电管站担任会计。2000年6月份原告到槐桥供电所任会计,2000年10月份原告被调到里岳供电所任会计,并任该供电所副所长。2003年6月,经协商被告解除了与原告间的聘任用工关系,并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助11144元,在原被告解除聘任劳动关系之前,被告方自1995年起为原告李金山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因福利待遇、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又给原告缴纳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缴纳了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期后原被告就有关劳动合同待遇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曲周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2015)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补发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第一,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李金山系农村村民,自1984年经被告招聘,先后在供电服务站担任会计、副所长等职务,结合其陈述担任工作形式,其工作性质是对被告处工作的协助和补充,是中国经济改革开放中农村基层工作的特定产物。故原告自1984年至2003年6月与被告间没有形成规范的劳动用工关系,虽已超过十年,但此期间不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符合三个条件,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申请。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原告未提交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条件,不足以认定此期间原被告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又给原告缴纳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缴纳了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应视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自2003年6月份经协商双方已解除聘任劳动关系,此后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仅以被告在此期间为原告交付一年多的养老保险也不足以认定双方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补发2003年6月以后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问题。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在解除了与原告间的用工关系后,自2003年6月起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一次性已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且被告自1995年起为原告李金山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原告自2005年1月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故原告主张补发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山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金山自1984年经招聘在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处工作,李金山、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03年6月份。2003年6月份李金山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144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李金山上诉提出说领取的是补发工资奖金,但之后李金山没有再为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提供过劳动。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于2010年、2011年为李金山交付一年多的养老保险,亦不能证明双方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中李金山均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李金山上诉提出领取的不是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金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海燕 审 判 员 李运才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书记员:张翠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