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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库与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金库,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鹏,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国贸大厦A-1033室。
  法定代表人:胡雅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松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金库与被告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鹏,被告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258,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集装箱运输业务。2018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原告驾驶车辆至被告处卸货,被告的操作员工未等原告离开升降平台即启动平台,致使原告手指被卷入平台铰链缝隙而受伤,经医院治疗,食指上部截去,经司法鉴定为XXX伤残。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订单截图、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收货凭证、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居住证、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单据作为证据。
  被告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外来司机进入被告仓库区域,都会出具风险告知单让驾驶员签名,明确告知不得进入卸货区域,而且,我方工作人员并没有叫原告去升降机附近,原告自行进入危险区域,导致被平台夹伤,过错在自己。对原告XXX伤残予以认可,但是手指受伤后,原告没有按照医院要求治疗,导致手指远端截断,故造成XXX伤残的责任在于原告自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告客户书、监控视频、诊断报告、平台照片作为证据。
  庭审中,被告申请杨俊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是收货员,同时操作升降机平台。那天原告将送货单给我后,他问我是否卸这里,我说是的,我就去打平台了,操作时发现升不上去,我自言自语说是不是车停的不好卡住了,但没有看到原告在哪里。如果车尾碰到升降平台就影响运行,我们会让司机挪车挪好。这次没看到原告,没能叫他挪车。每次点击按钮前,我们不看车停得好不好,升降不行的话,会叫人挪车。差不多离开升降机7、8米远处进行按钮操作,因视线不大好,需要探出头去才能看到平台的运行情况。当听到叫喊声,发现原告受伤了。我们操作升降机按钮,单位没有培训,不需要培训,不需要上岗证,没有固定人员操作,谁有空谁按。集卡司机过来,我们都提醒的,升降平台处不要去,但升降平台附近没有警示标志。
  对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大致认可,但证人没有告知离开升降区域。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承接集装箱运输业务。2018年1月11日下午,原告驾驶车辆至被告处卸货,将集卡车停到升降平台处,给了被告收货员送货单后,被告操作员工操作平台升降时,升降平台遇到升降障碍,此时原告正至车尾升降平台处查看,突然趔趄后手指插入平台铰链缝隙导致受伤。经医院治疗后,原告自行选择治疗方案,医生将原告食指上部截去。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9日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金库在卸货中受伤,致右食指部分缺失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实查明情况,原告已在告客户书上签名的情况下,忽视了不得进入升降区域的安全常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事故本该避免,原告去了不该去的地方,存在较大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原告称系被告工作人员让他去升降区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出具了告客户书,但根据证人陈述,操作人员不固定,没有相关培训,操作前不进行车位与平台的合适性检查,操作时视线有障碍需要探出头看运行疏忽现场突发情况,没有树立安全警示标志再次提醒等,均可反映被告的安全管理模式存在缺陷。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的受伤后果具有一定安全管理方面的过错,对原告合理损失负一定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不同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李金库对自己的合理损失自担60%的责任,被告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按过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提出的原告自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XXX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患者对治疗方案具有选择权,食指远端截肢系医生进行,且目前XXX伤残状况被告并无异议,故无必要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鉴定意见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已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558元,由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40元/天并无不当,结合原告需护理3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1,2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营养6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运费收入明细、挂靠合同、购车发票等主张40,000元每月进行计算,被告认为运费不代表收入,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与停运损失存在区别,车主受伤后,可聘请驾驶员运营,不必然造成停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替代驾驶员的成本支出,结合集卡个体户营收情况,酌情以10,000元每月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9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30,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集卡运营人员的工作特性,一般居住在城镇或城郊结合部。原告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可由相应证据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1,950元,由相应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根据本案合理损失,参照上海市律师收费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78,576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赔偿40%,即71,430.40元,加上律师费4,000元,被告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总计75,43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库75,430.40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库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62元,由原告李金库负担1,819元,被告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3元。被告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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