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中卫市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中宁县。
被告:刘德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中宁县,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北侧石嘴山银行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9994276XC。
负责人:赵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德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被告张某某、刘德娟、被告平安保险中卫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刘德娟赔偿原告医疗费70886.2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5250元(100元/天×105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5167.20元(27153元/年×20年×12%)、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病案复印费26.5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218480.05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根据责任认定要求被告按照70%承担,即189536.03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轿车行驶至国道109线1317KM+500M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附一项10级伤残。被告刘德娟系涉案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卫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
张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
刘德娟与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平安保险中卫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的数额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急诊票据17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票据16张、李存玲出具的收条1张、保险单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某某、刘德娟对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有关原告左脚骨折及患肺结核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脚骨折系陈旧伤,治疗肺结核的费用不应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中卫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收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花费去向,且未提供费用清单。被告张某某、刘德娟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左脚骨折是陈旧伤,但鉴定意见书却以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中卫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过长,原告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张某某、刘德娟对原告提交的宁夏嘉祺隆冶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患有肺结核病,不可能做司炉工,且原告未能当庭提交从事司炉工的相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中卫支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月工资5000元,应提供受伤期间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等,以证实其因伤住院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张某某、刘德娟对原告提交的宁夏牧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健康证、工资流水等;被告平安保险中卫支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妻子月收入3500元,护理人员的损失应提供其护理期间的银行流水。被告张某某、刘德娟对原告提交的营养费发票、病案复印费收据、轮椅发票、出租车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不认可病案复印费、购买轮椅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卫支公司对营养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票不能证明营养品被原告使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超出宁夏的平均标准;对病案复印费收据、轮椅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租车发票无法证实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乘坐出租车支出的费用,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拖车费、修理费发票、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票系手撕发票,不能证实发票来源的真实性及用途,拖车费发票系吊车租赁公司出具,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拖车费不应由当事人承担,销货清单记载的内容系手工填写,修理项目中冷滤器、防冻液、空调加氟等不属于事故造成应予修理的;被告平安保险中卫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德娟没有投保车损险,该车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德娟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及费用支出,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刘德娟质疑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期间曾治疗肺结核,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但不影响其实际医疗花费数额的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中卫支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刘德娟虽然对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中卫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受伤恢复的实际状况综合予以考虑。因宁夏嘉祺隆冶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杨志芳所在单位宁夏牧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只有单位或财务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营养费发票,病案复印费收据、轮椅发票、出租车发票,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标准,酌情考虑。被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销货清单,因与本案争议的诉求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17KM+500M路段处,与前方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未入户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900.09元。同日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经医生诊断为:一、多发伤: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骨骨折(枕右)2、颅内积气(枕右)3、头皮下充血(枕右)4、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双);二、多发骨折:1、左胫腓骨中下及内外踝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足第4、5柘骨基底骨折破坏;三、1、肺部感染2、肺结核。原告共计住院24天,支付急诊治疗费2513.42元,支付医疗费70886.21元。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7年9月6日,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0月9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泰司鉴所[2017]鉴(临床)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附一项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8413.51元。
被告刘德娟、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德娟。2017年2月6日,被告刘德娟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卫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中卫支公司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核定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医疗花费共计76299.72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413.51元,应计入赔偿原告治疗费用之中,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赔偿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518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5186元/年×20年×12%=60446.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4天,符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40天计算,与其伤情程度恢复状况不符,依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记录所记载的出院情况,计算105天为宜,每天费用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71元(62482元/年÷365天)为宜,误工费为105天×171元=179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志芳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结合其伤情程度、治疗情况,酌定考虑33天,每天费用标准参照《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71元(62482元/年÷365天)为宜,原告的护理费为33天×171元=564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计算天数和费用标准明显过高,应考虑50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即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考虑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考虑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元,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病案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299.72元、残疾赔偿金604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7955元、护理费5643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14元、病案复印费26.50元,共计169270.76元。
被告刘德娟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299.72元、残疾赔偿金604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7955元、护理费5643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14元、病案复印费26.50元,共计167170.7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844.54元,已付10000元,再付90844.5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下剩66326.22元的70%,即46428.35元,以上共计137272.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100元的70%,即14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413.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以上二、三项相抵后,原告李某某退还被告张某某的数额为16943.51元;
四、被告刘德娟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1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22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建华
审判员 柳志刚
人民陪审员 纪海霞
书记员: 丁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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