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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成与瞿建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金成,男,1968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瞿建文,男,1968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罗田县。

原告李金成与被告瞿建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被告瞿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瞿建文偿付工程款40万元及自201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瞿建文承揽武穴市汇圆财富广场一期工程,将工程中的架模部分发包给原告李金成,双方于同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完工后除去已支取部分外,经结算被告瞿建文还下欠原告李金成工资和垫付款80万元。被告瞿建文承诺2017年农历12月24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到期后,被告瞿建文仅付40万元,还下欠40万元。经原告李金成多次催收,被告瞿建文以无钱为由拖延未付。
被告瞿建文辩称,原告李金成所述不是事实。当时结算80万元时工程并没有完成,发包方对原告李金成不满意要求换人。结算时我们之间还有一份结算说明约定80万元待工程完成后多退少补。发包方与我以及原告李金成三方签了付80万元工程款的单子,由武穴市人社局代为支付该款时我不知道该局只付了40万元给原告李金成,还剩40万元未付的情况。我估计发包方在竣工后还要对原告李金成进行罚款,另外严格按照合同单价算账肯定没有40万元,如果超过40万元,我一定会补给他。我要求将账算清楚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份,被告瞿建文承揽武穴市汇圆财富广场一期工程,将工程中的架模部分发包给原告李金成,双方于同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金成组织人员到场施工。2017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瞿建文向原告李金成出具了内容为“欠到李金成汇圆财富广场工程款80万元,2017年农历12月24日前付清”的欠据一张。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由武穴市人社局代被告瞿建文支付了40万元给原告李金成,还下欠40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金成与被告瞿建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瞿建文向原告李金成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金成主张被告瞿建文欠其工程款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瞿建文向原告李金成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应认定原告李金成与被告瞿建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自愿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瞿建文向原告李金成出具的欠据亦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李金成要求被告瞿建文偿付40万元工程款并自201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瞿建文辨称结算时其与原告李金成之间还有一份结算说明约定80万元的工程完成后多退少补,在据实结算的情况下不可能还下欠40万元以及发包方可能要对原告李金成罚款等理由,被告瞿建文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瞿建文的上述辨述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金成工程款40万元并自201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瞿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鹏

书记员: 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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