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成
王淑英
杨国华(河北秦皇岛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
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李金成,男,汉族,原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电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淑英(原告之妻),女,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用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成与被告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五粮液酒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及原告五粮液酒店公司与被告李金成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并案审理,原告(被告)李金成及委托代理人王淑英、杨国华,被告(原告)五粮液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李金成诉、辩称,李金成于2010年4月22日到五粮液大酒店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每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2011年6月20日上午9:45分左右,李金成登梯更换电子菜盘整流器时,梯子突然劈开,导致其不慎摔伤。事发后,五粮液酒店公司将李金成送到秦皇岛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两次共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1年7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2日被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由于五粮液酒店公司单位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于2013年5月17日又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李金成于8月2日申请仲裁,9月4日开庭审理,李金成本想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五粮液酒店公司给予一次性工伤赔偿,但是,五粮液酒店公司在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护理费及第二次换股骨头治疗费等方面还存在很大差异,还单方面宣布解除与李金成的劳动关系,为此,李金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的规定,请求:1、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16元;2、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3、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李金成垫付的医疗费9109元;4、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1834元;5、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护理费38300元;6、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交通费2335元;7、要求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一次性支付配置拐杖费用1000元;8、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企业信息费150元;9、要求五粮液酒店公司从2012年11月开始,今后每月向李金成支付伤残津贴;10、要求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第二次换股骨头等其他治疗费用约45万;11、继续保留劳动关系;总共536790元。针对五粮液酒店公司的起诉,李金成辩称:1、第一项 关于李金成的月工资,我方主张是2026元/月,五粮液主张1500元/月,但是每月1500元低于秦皇岛市职工平均工资,应按照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也就是3377元×60%=2026元。2、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因为我方主张保留劳动关系,所以不再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主张应每天35元,按秦财(2007)1008号文件每天按照50元的70%计算,也就是35元。4、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人花费时垫付了8066元,后来自己又垫付坐厕椅和后续花的医疗费共计9097元。我方将请求的医疗费的数额变更为9097元。5、关于交通费,五粮液只送了7天的饭,后来是由病人家属送的。详见交通费明细清单。去石家庄的费用,对方主张应坐硬座,但李金成受的是工伤,应该坐卧铺。李金成主张的费用是合理的,应当支持。6、关于拐杖费,我方主张1000元。7、关于3000元医疗费的问题,五粮液确实给我方预交了3000元的医疗费,我们又自己交了3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0日李金成在五粮液酒店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金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五粮液酒店公司未给李金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下列具体项目中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李金成主张双方应保留劳动关系,虽然李金成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也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李金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作为仲裁请求提出,而仲裁裁决在李金成、五粮液酒店公司起诉后就已失效,现李金成在起诉时变更请求,要求与五粮液酒店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也未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应保留劳动关系,五粮液酒店公司不再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应否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2011年秦皇岛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518元÷12个月≈3377元,李金成提供的活期存折显示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28元+1528元+1478元+1528元+1528元+1528元+1528元+1478元+1528元+1588元+1588元+1588元)÷12个月≈1535元,低于统筹地区3377元×60%≈2026元,故五粮液酒店公司应按2026元/月的标准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026元×16个月=32416元。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的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河北省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统筹地区以内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人。李金成两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7月15日、2012年10月24日至12月26日即64天,李金成承认“第一次住院五粮液给送了中午和晚上的饭,第二次住院送了7天饭”,故五粮液酒店公司应向李金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4-7)天=1140元。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垫付的医疗费8788元的问题,李金成主张其第二次住院五粮液酒店公司仅支付医疗费58100元,其垫付第一次住院及后续治疗费8788元,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李金成第二次住院垫付医疗费5066元。李金成就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其中李金成请求给付的复印费39元(20元+19)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购买坐厕椅款288元,李金成虽提供了票据,但并未提供医院证明,本院对李金成该请求不予支持;对挂号费21元,李金成提供了收据三张共9+6+6=21元、对医疗费66820.75元,李金成提供了票据5张(66137.05元+246元+70元+90元+277.7元=66820.75元),总计66841.75元,五粮液酒店公司对上述票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医疗费66841.75元予以认定,五粮液酒店公司应向李金成支付。现五粮液酒店公司已经支付58100元,五粮液酒店公司还应向李金成支付医疗费8741.75元;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1834元的问题,李金成提供了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五粮液酒店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护理费38300元的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李金成提供的证人任福珍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李金成住院期间五粮液酒店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李金成也未提供出院后其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故本院对李金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交通费2335元的问题,考虑李金成治疗工伤情况,以支付就医期间必要交通费为宜,本院酌定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交通费200元;对李金成进行再次鉴定所需必要交通费,李金成为六级伤残,由两人陪同进行再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55.2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五粮液酒店公司否应向李金成支付交通费1255.2元;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配置拐杖费用的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具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规定每付拐杖150元,使用年限5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张家口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一次性结算供餐职工辅助器具费用的请示》的批复》规定一次性结清辅助器具费用等于辅助器具费用限额×(20÷使用年限)。《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李金成可配置拐杖,故五粮液酒店公司应向李金成支付配置器具辅助费为150元×(20÷5)=600元。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企业信息费150元的问题,李金成该项请求不属于《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本院对李金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从2012年11月开始向李金成支付伤残津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李金成主张五粮液酒店公司应从2012年11月开始支付伤残津贴,但李金成在工伤医疗期满后并未到五粮液酒店公司工作,其提供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五粮液酒店公司“难以安排工作”,且五粮液酒店公司当庭表示同意给李金成安排工作,李金成的情形不符合支付伤残津贴的情形,故本院对李金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第二次换股骨头等其他治疗费用约45万的问题,李金成主张五粮液酒店公司应支付第二次换股骨头等治疗费用约45万,但其提供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未发现与工伤关联疾病,且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李金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李金成继续保留劳动关系;
二、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16元;
三、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
四、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成医疗费8741.75元;
五、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成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1834元;
六、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成交通费1255.2元;
七、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成配置器具辅助费为600元;
八、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驳回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李金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0日李金成在五粮液酒店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金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五粮液酒店公司未给李金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下列具体项目中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李金成主张双方应保留劳动关系,虽然李金成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也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李金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作为仲裁请求提出,而仲裁裁决在李金成、五粮液酒店公司起诉后就已失效,现李金成在起诉时变更请求,要求与五粮液酒店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也未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应保留劳动关系,五粮液酒店公司不再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应否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2011年秦皇岛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518元÷12个月≈3377元,李金成提供的活期存折显示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28元+1528元+1478元+1528元+1528元+1528元+1528元+1478元+1528元+1588元+1588元+1588元)÷12个月≈1535元,低于统筹地区3377元×60%≈2026元,故五粮液酒店公司应按2026元/月的标准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026元×16个月=32416元。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的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河北省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统筹地区以内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人。李金成两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7月15日、2012年10月24日至12月26日即64天,李金成承认“第一次住院五粮液给送了中午和晚上的饭,第二次住院送了7天饭”,故五粮液酒店公司应向李金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4-7)天=1140元。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垫付的医疗费8788元的问题,李金成主张其第二次住院五粮液酒店公司仅支付医疗费58100元,其垫付第一次住院及后续治疗费8788元,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李金成第二次住院垫付医疗费5066元。李金成就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其中李金成请求给付的复印费39元(20元+19)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购买坐厕椅款288元,李金成虽提供了票据,但并未提供医院证明,本院对李金成该请求不予支持;对挂号费21元,李金成提供了收据三张共9+6+6=21元、对医疗费66820.75元,李金成提供了票据5张(66137.05元+246元+70元+90元+277.7元=66820.75元),总计66841.75元,五粮液酒店公司对上述票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医疗费66841.75元予以认定,五粮液酒店公司应向李金成支付。现五粮液酒店公司已经支付58100元,五粮液酒店公司还应向李金成支付医疗费8741.75元;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1834元的问题,李金成提供了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五粮液酒店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护理费38300元的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李金成提供的证人任福珍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李金成住院期间五粮液酒店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李金成也未提供出院后其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故本院对李金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交通费2335元的问题,考虑李金成治疗工伤情况,以支付就医期间必要交通费为宜,本院酌定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交通费200元;对李金成进行再次鉴定所需必要交通费,李金成为六级伤残,由两人陪同进行再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55.2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五粮液酒店公司否应向李金成支付交通费1255.2元;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配置拐杖费用的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具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规定每付拐杖150元,使用年限5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张家口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一次性结算供餐职工辅助器具费用的请示》的批复》规定一次性结清辅助器具费用等于辅助器具费用限额×(20÷使用年限)。《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李金成可配置拐杖,故五粮液酒店公司应向李金成支付配置器具辅助费为150元×(20÷5)=600元。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企业信息费150元的问题,李金成该项请求不属于《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本院对李金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从2012年11月开始向李金成支付伤残津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李金成主张五粮液酒店公司应从2012年11月开始支付伤残津贴,但李金成在工伤医疗期满后并未到五粮液酒店公司工作,其提供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五粮液酒店公司“难以安排工作”,且五粮液酒店公司当庭表示同意给李金成安排工作,李金成的情形不符合支付伤残津贴的情形,故本院对李金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第二次换股骨头等其他治疗费用约45万的问题,李金成主张五粮液酒店公司应支付第二次换股骨头等治疗费用约45万,但其提供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未发现与工伤关联疾病,且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李金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李金成继续保留劳动关系;
二、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16元;
三、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
四、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成医疗费8741.75元;
五、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成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1834元;
六、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成交通费1255.2元;
七、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成配置器具辅助费为600元;
八、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驳回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李金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朱国华
审判员:苑丽清
书记员:刘亚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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