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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李金成,男,汉族,原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电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淑英(原告之妻),女,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用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成与被告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五粮液酒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及原告五粮液酒店公司与被告李金成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并案审理,原告(被告)李金成及委托代理人王淑英、杨国华,被告(原告)五粮液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李金成诉、辩称,李金成于2010年4月22日到五粮液大酒店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每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2011年6月20日上午9:45分左右,李金成登梯更换电子菜盘整流器时,梯子突然劈开,导致其不慎摔伤。事发后,五粮液酒店公司将李金成送到秦皇岛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两次共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1年7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2日被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由于五粮液酒店公司单位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于2013年5月17日又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李金成于8月2日申请仲裁,9月4日开庭审理,李金成本想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五粮液酒店公司给予一次性工伤赔偿,但是,五粮液酒店公司在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护理费及第二次换股骨头治疗费等方面还存在很大差异,还单方面宣布解除与李金成的劳动关系,为此,李金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的规定,请求:1、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16元;2、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3、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李金成垫付的医疗费9109元;4、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1834元;5、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护理费38300元;6、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交通费2335元;7、要求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一次性支付配置拐杖费用1000元;8、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企业信息费150元;9、要求五粮液酒店公司从2012年11月开始,今后每月向李金成支付伤残津贴;10、要求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第二次换股骨头等其他治疗费用约45万;11、继续保留劳动关系;总共536790元。针对五粮液酒店公司的起诉,李金成辩称:1、第一项关于李金成的月工资,我方主张是2026元/月,五粮液主张1500元/月,但是每月1500元低于秦皇岛市职工平均工资,应按照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也就是3377元×60%=2026元。2、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因为我方主张保留劳动关系,所以不再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主张应每天35元,按秦财(2007)1008号文件每天按照50元的70%计算,也就是35元。4、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人花费时垫付了8066元,后来自己又垫付坐厕椅和后续花的医疗费共计9097元。我方将请求的医疗费的数额变更为9097元。5、关于交通费,五粮液只送了7天的饭,后来是由病人家属送的。详见交通费明细清单。去石家庄的费用,对方主张应坐硬座,但李金成受的是工伤,应该坐卧铺。李金成主张的费用是合理的,应当支持。6、关于拐杖费,我方主张1000元。7、关于3000元医疗费的问题,五粮液确实给我方预交了3000元的医疗费,我们又自己交了3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原告)五粮液酒店公司辩、诉称,一、李金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的规定: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李金成的本人工资应为1500元/月,而并非2026元/月,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500元×16个月=24000元。二、李金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五粮液酒店公司从事餐饮行业,所以在李金成先后住了两次院期间,五粮液酒店公司一直为李金成送餐,所以并不应再重复支付伙食补助费,而且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根据河北省对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具体规定(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而李金成属统筹地区以内的,应为20元/天。三、李金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医疗费的数额:李金成出工伤后先后住了两次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都是五粮液酒店公司支付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五粮液酒店公司向医院直接交纳了58100元,而李金成在第二次住院期间还向五粮液酒店公司支走了3000元的现金,所以,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总计支付了61100元。李金成自己只支付了5000元,而不是9109元。所以,五粮液酒店公司应向李金成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5000元,而不是9109元。四、李金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鉴定费和检查费:如李金成确实花费了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五粮液酒店公司同意按照票据实际支付。五、李金成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护理费,五粮液酒店公司认为不应支付。首先,李金成主张的2011年11月8日—2012年10月9日请护工王明伟的护理费。该项主张,李金成并未提供任何医院证明也未提供任何鉴定结论来证实李金成在出院后仍需护理,所以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次,李金成主张护工任福珍护理213天,五粮液酒店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也不应支付。根据李金成的出院诊断书可以看出,诊断书上并没有写明李金成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而且李金成也未提供任何有效的医疗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护理依赖证明。而且李金成也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李金成确实花费了护理费用。所以,该笔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六、李金成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即交通费的数额,五粮液酒店公司认为李金成主张的过高。首先,从证据来看,李金成去石家庄再次鉴定的时候,去了三个人,而且来回还都是坐卧铺,五粮液酒店公司认为,去两个人就已经足够了,而且陪同人员应该坐硬座,李金成自己扩大了损失,所以,应自己承担扩大损失的部分。其次,从李金成发生工伤后的入院和出院,包括复查,认定工伤评定伤残等级,都是五粮液酒店公司派人和李金成去的,所花费的打车费也都是由五粮液酒店公司花费的。所以,李金成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应支持。七、李金成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即拐杖费用:五粮液酒店公司已经向李金成提供了一副拐杖,这一点李金成并不否认。而且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的规定,拐杖为150元一副。所以,五粮液酒店公司不应支付1000元。八、李金成的第八项诉讼请求即企业信息费:该项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由五粮液酒店公司支付,所以五粮液酒店公司不应支付。九、五粮液酒店公司不应与李金成继续保留劳动关系,也不应从2012年11月开始每月向李金成支付伤残津贴,理由如下:1、首先,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设置,当事人起诉时提出的请求,应当与原仲裁申请事项一致。李金成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庭审时的仲裁请求都是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五粮液酒店公司在庭审时也同意解除,而且仲裁裁决时也裁决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李金成在一审起诉时无权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保留劳动关系。五粮液酒店公司与李金成的劳动关系自双方同意时就意味着已经解除了。2、退一步讲,即使可以保留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二款之规定:“五、六级伤残,劳动者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依据这一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但是五粮液酒店公司从来没有说过无法给李金成安排工作,五粮液酒店公司处有很多工作岗位可以给李金成安排,所以李金成应该正常提供劳动,而不应按月发放伤残津贴。3、自李金成2011年6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过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金成的停工留薪期为伤后14个月,这就说明,李金成在伤后14个月后,就应该上岗工作,但是李金成却一直未来五粮液酒店公司处工作,而且也从未找到五粮液酒店公司要求其安排工作。直到2013年8月2日李金成到海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23日才第一次找到五粮液酒店公司,但是原告已经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了。所以,李金成不可能是去要求五粮液酒店公司安排工作,而且五粮液酒店公司也从来没说过不给李金成安排工作,李金成当时是要与五粮液酒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五粮液酒店公司认为,只有提供了劳动再有权享受工资,但是李金成从停工留薪期满后直到现在也未到五粮液酒店公司处工作,所以,五粮液酒店公司没有义务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向李金成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十、李金成的第十项诉讼请求第二次换股骨头费用,五粮液酒店公司认为不应支付。李金成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还需更换股骨头和其他治疗,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更换股骨头时的具体医疗费用。李金成在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就主张高达45万元的治疗费用,明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同时五粮液酒店公司诉称,李金成为五粮液酒店公司的员工,2011年6月20日李金成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7月28日,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2日,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因李金成受伤前的的本人工资为1500元/月,所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500元×16个月=24000元,而且河北省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4元。所以,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时应以每月3014元计算,而不应以每月3295元计算。同时,李金成住院期间都是由五粮液酒店公司负责送餐,所以不应再重复给付伙食补助费,而且五粮液酒店公司现只欠李金成5066元的医疗费,而不是8066元。李金成所花费的交通费过高,受伤后五粮液酒店公司给李金成配置过一副拐杖。所以不应再支付拐杖费用。因此,五粮液酒店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五粮液酒店公司不需要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16元,而是支付1500元×16个月=24000元。2、判决五粮液酒店公司不需要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210元,而是支付3014元×38个月=114532元。3、判决五粮液酒店公司不需要向李金成支付就业补助金21088元,而是支付3014元×16个月×40%=19289元。4、判决五粮液酒店公司不需要向李金成支付伙食补助费1140元。5、判决五粮液酒店公司不需要向李金成支付医疗费8066元,而是支付5066元。6、判决五粮液酒店公司不需要向李金成支付交通费1255元。7、判决五粮液酒店公司不需要向李金成一次性支付配置拐杖费用600元。
经审理查明,李金成系五粮液酒店公司电工,五粮液酒店公司未给李金成交纳工伤保险。2011年6月20日9点45分左右李金成在更换灯泡时,由于梯子突然劈开,导致李金成从梯子上摔下,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李金成为左股骨颈骨折。李金成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至7月15日、2012年10月24日至12月26日两次因该伤住院治疗。
2011年7月19日五粮液酒店公司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会提出李金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7月28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会做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金成左股骨骨折属于工伤。2012年9月26日李金成申请停工留薪期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2012年9月28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2)091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为伤后11个月,延长3个月。2013年1月30日,李金成申请工伤评残、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确认。2013年2月22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3)013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可配置拐杖、未发现与工伤关联疾病。五粮液酒店公司不服该结论,申请对李金成初次鉴定的六级伤残、可配置拐杖、未发现与工伤关联疾病再次鉴定。2013年6月1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工伤)鉴(再)字(2013)9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可配置拐杖、未发现与工伤关联疾病。五粮液酒店公司已向李金成支付1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2013年8月7日李金成以五粮液酒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1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8326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8066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伤残鉴定和检查费1834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38300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第三次换股骨头等其他治疗费用约45万元;9、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2335元;10、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支付配置拐杖费用1000元;1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企业信息费150元;1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9504元;1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押金300元;14、自开庭之日起与被申请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秦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30号裁决书,裁决:1、2013年9月4日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210元、就业补助金21088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医疗费8066元、伤残鉴定和检查费1843元、交通费1255元、一次性支付配置拐杖费用600元;3、申请人可持押金条到单位取回押金;4、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各自诉讼请求同前所述。
在诉讼过程中,李金成将其诉讼请求第3项垫付医疗费的数额由9019元变更为8788元。五粮液酒店公司述称如双方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其同意为李金成安排工作。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李金成提供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2)091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3)013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一份、秦劳(工伤)鉴(再)字(2013)9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予以证明。
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应该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及五粮液大酒店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诉请的款项存有争议:
李金成主张双方应继续保留劳动关系,五粮液大酒店应向李金成支付诉请的款项。李金成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2012年12月26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李金成的伤情,并建议做康复治疗;
证二、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两张,每张600元,证明李金成的鉴定费为1200元;检查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48元、486元,共计634元;医疗费:坐厕椅票据一张288元;挂号费三张共9+6+6=21元;医药费5张,金额分别为66137.05元、246元、70元、90元、277.7元,总计66820.75元,复印费收据二张,金额为20元、19元;李金成主张其中包括其垫付的8788元;
证三、地方税务通用定额发票三张,共150元,证明用于调取五粮液酒店公司的信息档案的费用;
证四、打车票据144张,共1440元,证明住院期间内给李金成送饭打车花费的交通费用;李金成去石家庄进行再次鉴定,家属两人陪同,往返火车票六张,共计168元×6张=1008元;打车票据5张,共47.2元;
证五、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例两份,证明李金成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7月15日、2012年10月24日-12月26日两次因工伤住院;
证六、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人身意外伤害患者护理证明两张,证明李金成2011年6月20日-7月15日、2012年10月24日-12月26日两次住院共90天;
证七、李金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该证据记载工资分别为:2010年6月13日1231元,7月15日1528元;8月16日1528元,9月15日1478元,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每月1528元,2011年1月18日1528元,2月4日1478元,3月15日1528元,4月18日、5月17日、6月16日、7月15日每月1588元,证明李金成的工资数额;
证八、2013年8月23日李金成夫妇与五粮液酒店公司董事长张用兰的书面谈话内容和光盘,内容为:“…李:领导给安排个适合的工作吧,我们来好几回了。张:怎么都行,你怎么好就怎么来,将来也是这样。李:主要是没有生活费、没有生活来源。张:这个看怎么说,不上班开什么钱,酒店也不能出钱,你也不是功臣…”,证明李金成到单位要生活费、要工作遭到拒绝;
证九、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三份诊断书,证明2013年9月6日医师再次建议李金成进行康复治疗;证明2013年9月16日医师建议李金成转院到京津三甲医院治疗;证明2011年9月23日医师建议李金成做功能恢复练习;
证十、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李金成第二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这66173元只包括医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检查费等;
证十一、网上下载的换股骨头的信息,作为在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换股骨头需花钱数的参考;
证十二、证人任福珍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我1934年7月4日出生,出庭证明李金成雇佣我伺候他了,我从2012年10月24日开始伺候李金成吃喝拉撒睡,到现在李金成还没有给我钱。我在伺候李金成的时候,他什么都不能干,我白天伺候他,端洗脸水,扶他上厕所,每天100元,给我了一部分;李金成住院期间五粮液大酒店有人夜班护理过,但多长时间记不清了。”
证十三、证人王明伟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我的雇主,李金成腿坏了,我给他按摩脚,端茶倒水,护理费给我了。2011年11月8日到2012年10月9日我到李金成家(张庄小区那,先茂里9栋3单元中室)护理。护理费每月2000元,我在护理李金成的时候单位没有人来护理。我在李金成家给他做饭,他老伴上班没有时间。我没看见过单位来给送饭来。我护理了李金成一年。”
五粮液酒店公司对李金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无异议;证二中的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的坐厕椅有异议,应该配置拐杖,坐厕椅不属于配置范围和医疗费范围,也不是医院让购买的;对挂号费票据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其中有一份66137.05元的票据中有我们支付的票据,李金成没有请求;对复印费票据39元不予认可;对证三、不属于工伤待遇支付的范畴,我方不应支付;对证四、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在秦皇岛住院时的票据我方认为费用过高,而且李金成称是其家属花费的票据,我方认为这一部分不应支持,所谓的交通费应是患者本人花费的交通费,而且李金成入院、出院、在秦皇岛做伤残等级鉴定和工伤认定、复查时是由我公司带其去的,所以李金成主张的家属送饭的费用不应支持;关于去石家庄的费用,我方认为过高,应只支持两人的交通费用;对证五、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次住院写的住院130天打印错误,实际住院时10月24日-12月26日;对证六、护理证明是李金成住院期间医院对患者的护理级别,而不是李金成需要护理的级别,该护理费已经在全部的医疗费中全部包括;对证七、工资卡没有异议;对证八、谈话录音有异议,该谈话录音是2013年8月23日所作的,而李金成提起仲裁的日期为2013年8月2日,所以李金成8月23日找张用兰要求安排合适工作是李金成提起仲裁以后,而且李金成仲裁是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该份录音不能证实李金成提起仲裁前找过被告要求安排工作,实际上,李金成在出工伤以后,停工留薪期以后从来没有找过被告要求安排工作,自己也没有来单位上班。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被告并不是没有给李金成安排工作,而是李金成没有来上班,因此该份谈话录音不能证实李金成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前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对证九、对三份诊断书,对2011年9月23日的无异议,对2013年9月16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两份证明书并不能证明李金成需要更换股骨头,而且9月16日的诊断书证明是李金成要求转院,也并不能证实李金成伤情不能治愈;对证十无异议;对证十一、不能证明李金成需要更换股骨头;对证十二、任福珍的证人证言,他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有退休工资,而且他的证词说明李金成住院期间没有需要护理的诊断,出院以后也没有相关机构的诊断证明李金成需要护理,所以护理费不应支持,并且证人说李金成没有支付其护理报酬,所以李金成没有实际花费护理费;对证十三、对王明伟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和其他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据,所以王明伟护理李金成的费用也不应支持。王明伟说护理李金成一年时间,但其连李金成家的地址都说错了,从李金成起诉状上的地址看出应是先茂里9栋2单元11号,所以王明伟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李金成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已当庭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仲裁也裁决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应再保留,应驳回李金成的诉讼请求,支持五粮液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五粮液酒店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李金成在仲裁开庭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也同意与李金成解除劳动关系。2、李金成承认二次住院期间,第一次手术26天每天都是我公司送餐,第二次手术送了7天,所以,这段期间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李明爽证人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证实在2012年12月4日我公司员工李明爽和李金成妻子一块到医院给李金成交了3000元的押金。当时押金条被李金成的妻子拿走了,手里没有留任何票据。4、证人严晓晓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证实李金成的妻子和女儿于2012年12月5日从被告处支走了现金3000元,当时李金成的女儿打了个条。但是第二天,李金成的妻子又拿着医院的押金条把之前打的3000元欠条换走了。这两名证人证明我公司先后两次给了李金成6000元,李金成只拿了一个条。
李金成对五粮液酒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提交的证据,每次我从五粮液酒店公司那拿钱都给五粮液酒店公司打了收条。从医院开具正式收据以后又把收条给换回来了,一共取了两次钱。五粮液酒店公司确实送了33天的饭。第一次住院五粮液酒店公司给送饭了,送中午和晚上的,第二次手术送了7天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我方在仲裁庭庭上确实提过保留劳动关系的问题,但是他们没有记上。对于五粮液酒店公司的证人,是五粮液酒店公司的员工,与五粮液酒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我方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0日李金成在五粮液酒店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金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五粮液酒店公司未给李金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下列具体项目中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李金成主张双方应保留劳动关系,虽然李金成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也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李金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作为仲裁请求提出,而仲裁裁决在李金成、五粮液酒店公司起诉后就已失效,现李金成在起诉时变更请求,要求与五粮液酒店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也未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应保留劳动关系,五粮液酒店公司不再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应否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2011年秦皇岛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518元÷12个月≈3377元,李金成提供的活期存折显示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28元+1528元+1478元+1528元+1528元+1528元+1528元+1478元+1528元+1588元+1588元+1588元)÷12个月≈1535元,低于统筹地区3377元×60%≈2026元,故五粮液酒店公司应按2026元/月的标准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026元×16个月=32416元。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的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河北省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统筹地区以内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人。李金成两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7月15日、2012年10月24日至12月26日即64天,李金成承认“第一次住院五粮液给送了中午和晚上的饭,第二次住院送了7天饭”,故五粮液酒店公司应向李金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4-7)天=1140元。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垫付的医疗费8788元的问题,李金成主张其第二次住院五粮液酒店公司仅支付医疗费58100元,其垫付第一次住院及后续治疗费8788元,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李金成第二次住院垫付医疗费5066元。李金成就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其中李金成请求给付的复印费39元(20元+19)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购买坐厕椅款288元,李金成虽提供了票据,但并未提供医院证明,本院对李金成该请求不予支持;对挂号费21元,李金成提供了收据三张共9+6+6=21元、对医疗费66820.75元,李金成提供了票据5张(66137.05元+246元+70元+90元+277.7元=66820.75元),总计66841.75元,五粮液酒店公司对上述票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医疗费66841.75元予以认定,五粮液酒店公司应向李金成支付。现五粮液酒店公司已经支付58100元,五粮液酒店公司还应向李金成支付医疗费8741.75元;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1834元的问题,李金成提供了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五粮液酒店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护理费38300元的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李金成提供的证人任福珍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李金成住院期间五粮液酒店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李金成也未提供出院后其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故本院对李金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交通费2335元的问题,考虑李金成治疗工伤情况,以支付就医期间必要交通费为宜,本院酌定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交通费200元;对李金成进行再次鉴定所需必要交通费,李金成为六级伤残,由两人陪同进行再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55.2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五粮液酒店公司否应向李金成支付交通费1255.2元;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配置拐杖费用的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具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规定每付拐杖150元,使用年限5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张家口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一次性结算供餐职工辅助器具费用的请示﹥的批复》规定一次性结清辅助器具费用等于辅助器具费用限额×(20÷使用年限)。《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李金成可配置拐杖,故五粮液酒店公司应向李金成支付配置器具辅助费为150元×(20÷5)=600元。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企业信息费150元的问题,李金成该项请求不属于《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本院对李金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从2012年11月开始向李金成支付伤残津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李金成主张五粮液酒店公司应从2012年11月开始支付伤残津贴,但李金成在工伤医疗期满后并未到五粮液酒店公司工作,其提供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五粮液酒店公司“难以安排工作”,且五粮液酒店公司当庭表示同意给李金成安排工作,李金成的情形不符合支付伤残津贴的情形,故本院对李金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李金成支付第二次换股骨头等其他治疗费用约45万的问题,李金成主张五粮液酒店公司应支付第二次换股骨头等治疗费用约45万,但其提供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未发现与工伤关联疾病,且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李金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李金成继续保留劳动关系;
二、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16元;
三、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
四、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成医疗费8741.75元;
五、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成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1834元;
六、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成交通费1255.2元;
七、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成配置器具辅助费为600元;
八、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驳回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李金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助理审判员  朱国华 人民陪审员  苑丽清

书记员:刘亚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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