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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陈刚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二条路牡丹街149号十六中楼下,组织机构代码68141096-0。
负责人蔡晗,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7日16时,李某驾驶黑CN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马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安市东京城镇大荒地村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6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已经对原告赔偿完毕。
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8689元,其中医疗费
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96.20元、交通费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8333元、护理费860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
证明⑴2015年6月7日16时,李某驾驶黑CN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马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东京城镇大荒地村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
经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李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⑵李某驾驶的黑CN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2.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各一份。
证明原告李某某经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6386.94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3.牡丹江市阳明区X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牡丹江元嘉物业有限公司巴塞阳光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出具的证明、商品房购房合同书、商品房购房发票、护理人员仲某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
证明⑴原告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12月在其儿子李桐某购买的牡丹江市东安区巴塞阳光小区X栋X单元X室居住至今。
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牡丹江市阳明区X咨询服务部担任咨询员,每月工资为2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一年以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2609元标准计算赔偿;⑵原告为牡丹江市阳明区X咨询服务部业务咨询员,每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
原告请求按照每月工资2500元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⑶护理人员仲某无职业,无收入来源,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始终是仲某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上述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被告质证称,原告已经届满法律退休年龄,不满足在城镇居住且收入长期稳定来源于城镇的条件,退休后应享受退休金以及医保待遇,所以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结合原告自述护理人仲某没有职业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因其护理行为导致其收入减少,不应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同意按护理人员户口所在地的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印章及经办人签字,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4.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证明⑴李某某伤残十级;⑵误工损失日至评残日止;⑶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
该份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应当作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证据使用。
被告质证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原告的诉讼主张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年限计算错误,应按18年计算。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5.交通费票据6张。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57元。
住院19天,每天按照3元计算,该交通费的发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7日16时,李某驾驶黑CN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马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安市东京城镇大荒地村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6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6386.94元。
2015年9月15日,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至评残日止,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
李某某支出鉴定费2100元,支出交通费57元。
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在牡丹江市阳明区X咨询服务部担任咨询员,月收入
2500元。
自2013年12月在其儿子李桐某购买的牡丹江市东安区巴塞阳光小区X栋X单元X室居住至今。
原告的护理人员仲某无职业。
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元,日工资为143.38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6386.94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病案及票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能证实原告月工资2500元,日工资83.33元,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为10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333元(83.33元×100天),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
”依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此次事件减少收入的证明。
因此,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核每日143.38元,计算一人护理6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602.8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860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7元,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0696.20元,因原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在牡丹江市居住,并在牡丹江市工作、生活,所以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及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696.20元(22609元×18年×10%),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386.94元、误工费8333元、护理费8602.80元、残疾赔偿金4069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7元,共计85075.94元。
据此,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赔偿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误工费8333元、护理费8602.80元、残疾赔偿金4069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7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686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68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即75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2.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各一份。
证明原告李某某经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6386.94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3.牡丹江市阳明区X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牡丹江元嘉物业有限公司巴塞阳光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出具的证明、商品房购房合同书、商品房购房发票、护理人员仲某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
证明⑴原告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12月在其儿子李桐某购买的牡丹江市东安区巴塞阳光小区X栋X单元X室居住至今。
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牡丹江市阳明区X咨询服务部担任咨询员,每月工资为2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一年以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2609元标准计算赔偿;⑵原告为牡丹江市阳明区X咨询服务部业务咨询员,每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
原告请求按照每月工资2500元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⑶护理人员仲某无职业,无收入来源,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始终是仲某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上述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被告质证称,原告已经届满法律退休年龄,不满足在城镇居住且收入长期稳定来源于城镇的条件,退休后应享受退休金以及医保待遇,所以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结合原告自述护理人仲某没有职业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因其护理行为导致其收入减少,不应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同意按护理人员户口所在地的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印章及经办人签字,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4.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证明⑴李某某伤残十级;⑵误工损失日至评残日止;⑶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
该份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应当作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证据使用。
被告质证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原告的诉讼主张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年限计算错误,应按18年计算。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5.交通费票据6张。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57元。
住院19天,每天按照3元计算,该交通费的发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7日16时,李某驾驶黑CN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马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安市东京城镇大荒地村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6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6386.94元。
2015年9月15日,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至评残日止,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
李某某支出鉴定费2100元,支出交通费57元。
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在牡丹江市阳明区X咨询服务部担任咨询员,月收入
2500元。
自2013年12月在其儿子李桐某购买的牡丹江市东安区巴塞阳光小区X栋X单元X室居住至今。
原告的护理人员仲某无职业。
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元,日工资为143.38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6386.94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病案及票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能证实原告月工资2500元,日工资83.33元,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为10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333元(83.33元×100天),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
”依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此次事件减少收入的证明。
因此,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核每日143.38元,计算一人护理6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602.8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860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7元,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0696.20元,因原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在牡丹江市居住,并在牡丹江市工作、生活,所以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及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696.20元(22609元×18年×10%),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386.94元、误工费8333元、护理费8602.80元、残疾赔偿金4069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7元,共计85075.94元。
据此,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赔偿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误工费8333元、护理费8602.80元、残疾赔偿金4069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7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686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68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即75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张勇

书记员:穆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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