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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榜与上海豪赋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金榜,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赋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杜涛,执行董事。
  原告李金榜与被告上海豪赋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豪赋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HF_JS_0108号《技术开发服务合同》(以下简称108号合同)。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第HF_JS_0119《技术开发服务合同》(以下简称119号合同)、HF_JS_0120号《技术开发服务合同》(以下简称120号合同)已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3.被告归还原告已支付费用合计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存在电商网站推广的业务需要,与被告签订了108号合同、119号合同、120号合同,但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一、根据108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开发完成引流网站,用于119号合同、120号合同的推广服务,并保证所提供服务的持续性及稳定性。但被告仅仅交付了一个并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的框架网站,且被告没有履行网站推广和网站维护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108号合同2.2.1、2.2.2条约定。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本院解除108号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108号合同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自108号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二、根据120号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提供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服务,但被告违反120号合同2.2.1-2.2.4,2.2.6、2.2.7和2.2.10的义务,没有提供推广服务;没有提供推广数据;未履行通知义务;未提供商家平台的维护优化;未提供合同中2.2.10中除了支付宝之外的其他服务。基于被告的上述根本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原告的120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120号合同,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收到,故原告请求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确认120号合同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120号合同款3万元,并支付原告自120号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三、根据119号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提供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服务,但被告违反119号合同2.2.1-2.2.6的义务,没有提供推广服务;没有提供推广数据;未履行通知义务。基于被告的上述根本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原告的119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119号合同,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收到,故原告请求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确认119号合同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119号合同款4万元,并支付原告自119号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综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豪赋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08号合同、119号合同、120号合同。2.原告付款凭证(包括账户明细2页、转账汇款记录3页)。3.被告收款收据(3页)。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64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641号公证书)。5.律师函及EMS快递单、签收记录。原告并就其所递交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中的账户明细、证据3、证据4中的快递单、签收记录,证据5递交了原件。
  本院认为,首先,经本院核实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原件与其复印件相一致,且均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于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其次,虽然,原告未就其证据2中的转账汇款记录递交原件,但该些转账汇款记录所反映的事实可与原告递交原件的证据2中的账户明细、证据3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9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转账汇款记录予以采纳。最后,虽然原告未就其证据5律师函递交原件,但原告关于律师函原件已实际向被告送达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就证据5中的EMS快递单、签收记录递交了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证据5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HF_JS_0108《技术开发服务协议》(即108号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鞋服贸易APP项目,同时甲方支付相关研究开发经费和后期技术维护费用,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一、技术服务内容。企业简称“鞋服贸易APP”,技术开发服务名称“广告平台(标准版)”,技术服务时间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费用2万元……二、双方权利与义务。2.1甲方权利与义务……2.2乙方权利与义务。2.2.1合同生效且乙方收齐甲方资料后,即进入项目开发实施阶段,为甲方提供所选产品的服务,保证服务结果符合合同的约定,制作服务完成后,乙方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甲方交付服务内容,项目开发实施完毕。2.2.1乙方后期所提供的技术服务仅限于平台维护,对于所需发布的内容须有甲方自行提供……
  2018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HF_JS_0119《技术开发服务协议》(即119号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项目,同时甲方支付相关研究开发经费和后期技术维护费用,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一、技术服务内容。企业简称“鞋服贸易、雄旺鞋服贸易、鞋服贸易APP”,技术开发服务名称“广告平台(推广版)”,技术服务时间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费用4万元……二、双方权利与义务。2.1甲方权利与义务……2.2乙方权利与义务。2.2.1合同生效且乙方收齐甲方网络域名、平台二维码、微信小程序等平台后,即进入项目推广策划实施阶段,为甲方提供所选产品的服务,保证服务结果符合合同的约定,制作服务完成后,乙方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甲方交付服务内容,项目推广方案实施完毕,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平台的推广方式,乙方推广方式不能以单一的推广方式进行推广,应综合多方推广方式(如视频、弹窗、手机媒体、电脑媒体等)。2.2.2乙方后期所提供的技术服务仅限于平台维护,对于所需发布的内容须由甲方自行提供。2.2.3乙方为甲方进行网络推广服务,必须在大型主流媒体(百度、360、腾讯、新浪、搜狐、凤凰、网易等)可以搜索到乙方为甲方推广的相关信息。2.2.4乙方每月提供一份网络推广效果数据分析报告给甲方。2.2.5甲方提供的商家入驻平台由乙方统一进行后台的上传、优化、维护、商业做活动等技术运作。2.2.6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保证所提供服务的持续性、稳定性……三、违约责任……3.1.4若乙方未达到甲方的要求(乙方权利与义务),应给予退款甲方所支付的费用……
  2018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HF_JS_0120《技术开发服务协议》(即120号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项目,同时甲方支付相关研究开发经费和后期技术维护费用,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一、推广服务内容。企业简称“鞋服贸易、雄旺鞋服贸易、鞋服贸易APP”,技术开发服务名称“广告平台(商城版)”,技术服务时间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费用3万元……二、双方权利与义务。2.1甲方权利与义务……2.2乙方权利与义务。2.2.1合同生效且乙方收齐甲方网络域名、平台二维码、微信小程序等平台后,即进入项目推广策划实施阶段,为甲方提供所选产品的服务,保证服务结果符合合同的约定,制作服务完成后,乙方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甲方交付服务内容,项目推广方案实施完毕,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平台的推广方式,乙方推广方式不能以单一的推广方式进行推广,应综合多方推广方式(如视频、弹窗、手机媒体、电脑媒体等)。2.2.2乙方后期所提供的技术服务仅限于平台维护,对于所需发布的内容须由甲方自行提供。2.2.3乙方为甲方进行网络推广服务,必须在大型主流媒体(百度、360、腾讯、新浪、搜狐、凤凰、网易等)可以搜索到乙方为甲方推广的相关信息。2.2.4乙方每月提供一份网络推广效果数据分析报告给甲方……2.2.6甲方提供的商家入驻平台由乙方统一进行后台的上传、优化、维护、商业做活动等技术运作。2.2.7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保证所提供服务的持续性、稳定性……2.2.10乙方商城版模块包含支付功能(包含支付宝支付、微信支付等),自媒体推广,以及招商搬运工服务,战略策划,报表分析,后台维护,图文设计,商家咨询,客服服务。后期如甲方有需求的情况下可出具市场评估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三、违约责任……3.1.4若乙方未达到甲方的要求(乙方权利与义务),应给予退款甲方所支付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付款9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款收据。
  2018年11月3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56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了网络,并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显示的主要内容包括:1.在百度搜索栏输入“www.xfmy168.com”并进行搜索后,显示:“很抱歉,没有找到与‘www.xfmy168.com’相关的网页。温馨提示,请检查您的输入是否正确;如网页未收录或者新站未收录,请提交网址给我们;如有任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2.在百度视频搜索栏输入“雄旺鞋服”并进行搜索后,显示雄旺圣诞晚会等视频。3.在360搜索栏输入“www.xfmy168.com”并进行搜索后,显示:“找不到该URL,可以直接访问‘www.xfmy168.com’,还可以提交网址给我们”。4.在360搜索栏输入“雄旺鞋服”并进行搜索后,显示深圳市雄旺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旺铺等链接。5.在360视频搜索栏输入“雄旺鞋服”并进行搜索后,显示:“抱歉,没有找到相关视频”。6.在新浪视频搜索栏输入“雄旺鞋服”并进行搜索后,显示:“抱歉,没有找到‘雄旺鞋服’相关视频”。7.在凤凰网搜索栏输入“www.xfmy168.com”并进行搜索后,显示:“获得约0条结果,这是1-0条”。8.在凤凰网搜索栏输入“雄旺鞋服”并进行搜索后,显示:“获得约37条结果,这是1-10条”,并显示“‘鞋服’领衔雄安三县上市公司”等链接。9.在凤凰网视频搜索栏输入“雄旺鞋服”并进行搜索后,显示“狗年旺不旺,旺旺旺旺旺”等视频。10.在地址栏输入www.xfmy8.com,进入鞋服贸易APP网站,并使用用户名、密码登录会员账号,购买商品后显示的支付订单中仅显示支付宝支付。11.在地址栏输入www.xfmy168.com,进入鞋服贸易网站首页。12.使用用户名、密码登录后台管理系统后,显示的网站信息统计,产品点击量804、订单总数量14……13.在地址栏输入www.xfmy8.com/login.php,进入登录管理后台页面,使用用户名、密码登录后台管理系统后,显示本月新增会员数2,共计8;会员充值共计0等。
  2018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在该律师函中,原告以被告未根据108号合同、119号合同、120号合同的约定,未履行网络域名(鞋服贸易、雄旺鞋服贸易、鞋服贸易APP、xfmy168.com)、平台二维码、微信小程序的网络推广服务,且在大型主流媒体上(包括百度、360、腾讯、新浪、搜狐、凤凰、网易等)未能搜索得到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120号合同、119号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应合同价款。
  2019年1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称:1.因被告未履行推广服务,故致使无法在百度、360、凤凰网等网站搜索到原告www.xfmy168.com网站。2.原、被告双方就108号合同应当完成事项,仅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在本案中无法明确“鞋服贸易APP”网站中哪些内容是应该完成而被告未完成的。原告请求解除108号合同,是基于108号合同、119号合同、120号合同相关联,108号合同制作的引流网站的目的就是为了履行119号合同、120号合同中的推广服务。鉴于被告未履行推广服务,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3.除了律师函之外,原告不能提供在119合同的履行期间,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的证据,但在119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108号合同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仅交付了一个并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的框架网站,且被告没有履行119号合同、120号合同中网站推广和网站维护义务,违反了108号合同2.2.1、2.2.2条约定,致使原告签订108号合同制作引流网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本院解除108号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108号合同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自108号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既无法提供原、被告之间就108号合同项下“鞋服贸易APP”网站开发内容的相关约定,也无法向本院说明已交付的“鞋服贸易APP”网站究竟存在哪些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的内容,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仅交付了一个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的框架网站的主张,难以采纳。其次,纵观108号合同约定内容和在案证据,也难以得出108号合同项下“鞋服贸易APP”网站属于原告所主张的引流网站,108号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119号合同、120号合同中网站推广和网站维护义务的结论,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履行119号合同、120号合同中网站推广和网站维护义务,致使原告签订108号合同制作引流网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诉讼主张,亦难以采纳。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解除108号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108号合同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自108号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120号合同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120号合同2.2.1-2.2.4,2.2.6、2.2.7和2.2.10的义务,没有提供推广服务;没有提供推广数据;未履行通知义务;未提供商家平台的维护优化;未提供合同中2.2.10中除了支付宝之外的其他服务,致使原告的120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解除通知已于2018年12月6日到达被告为由,主张120号合同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120号合同款3万元,并支付原告自120号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
  本院认为,120号合同约定,被告应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交付服务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平台的推广方式,每月向原告提供一份网络推广效果数据分析报告;被告应综合多方推广方式(如视频、弹窗、手机媒体、电脑媒体等);被告为原告进行网络推广服务,必须在大型主流媒体(百度、360、腾讯、新浪、搜狐、凤凰、网易等)可以搜索到被告为原告推广的相关信息;被告商城版模块包含支付功能(包含支付宝支付、微信支付等)等。但原告提供的5641号公证书显示,在百度、360、凤凰网等搜索平台,均无法找到原告需推广的www.xfmy168.com网站的相关信息;在百度、360、新浪、凤凰网等视频搜索平台使用120号合同中约定的“雄旺鞋服”搜索,无法找到与原告推广信息有关的视频;在360、凤凰网等搜索平台使用120号合同中约定的“雄旺鞋服”搜索,无法找到与原告推广信息有关的链接;在鞋服贸易APP网站中仅有支付宝支付功能;而鞋服贸易网站(www.xfmy168.com)中产品点击量仅有804,订单总数量仅有14,鞋服贸易APP网站中会员数仅有8。本院认为,按照常理,在实施正常的推广服务后,特别是根据120号合同的约定,针对在大型主流媒体(百度、360、腾讯、新浪、搜狐、凤凰、网易等)上可以搜索到被告为原告推广的相关信息的要求,进行的网络推广服务后,应当在上述大型主流媒体上可以搜索到与原告www.xfmy168.com、雄旺鞋服等有关的推广信息,但上述公证结果明显与120号合同正常履行情况相悖。因此,考虑到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了其已经履行了120号合同义务,并综合上述公证内容,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120号合同约定的推广服务、提供推广数据、商家平台的维护优化,以及未在商城版模块设置微信支付等功能,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原告推广其相关信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120号合同解除权。鉴于,原告的解除通知已于2018年12月6日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120号合同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被告应当就其上述违约行为,根据120号合同3.1.4的约定,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费用3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
  三、关于119号合同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119号合同2.2.1-2.2.6的义务,未履行推广服务,未提供推广数据,未履行通知义务等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119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解除通知已于2018年12月6日送达被告为由,请求本院确认119号合同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119号合同款4万元,并支付原告自119号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119号合同履行期限在120号合同之后,但两者履行的主要义务即原告相关信息的推广义务基本一致,故两个合同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其次,119号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在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而原告律师函在2018年12月6日已向被告送达,考虑到2018年12月6日,119号合同尚未开始履行,以及119号合同和120号合同之间的延续关系,本院认为原告2018年12月6日的律师函,可以视为向被告催告履行119号合同义务,但不属于解除119号合同的有效通知,本院对于原告关于119号合同已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再次,考虑到119号合同和120号合同之间的延续关系,120号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以及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了其已经履行了119号合同义务,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119号合同约定的推广服务、提供推广数据等合同义务,且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享有119号合同解除权。最后,虽然,原告在2018年12月6日后未再通知被告解除119号合同,但原告在本案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出解除119号合同,故应当认为119号合同于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时解除,本院据此确认119号合同于2019年4月27日解除。被告应当就其上述违约行为,根据119号合同3.1.4的约定,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费用4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金榜与被告上海豪赋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编号为HF_JS_0119的《技术开发服务协议》于2019年4月27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李金榜与被告上海豪赋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编号为HF_JS_0120的《技术开发服务协议》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
  三、被告上海豪赋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榜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1433.33元(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
  四、驳回原告李金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李金榜负担人民币424元,由被告上海豪赋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静波

书记员:何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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