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1512。被告:王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不慎向卡62×××488的银联卡汇款一笔计40000元,持卡人为被告。发现汇错后,通过电话及信息方式联系被告无果。原告与被告不认识,之前未有过任何接触,也没有过任何经济往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在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卡中汇款三次,总计140000元。被告是受王树兴夫妻委托接收的原告代替王辉偿还的欠款。被告在接收到三笔汇款后全部给付了王树兴夫妻,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及王树兴夫妻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本案应与(2018)冀0822民初1123号案件一并综合考虑分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明细账查询、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将钱汇入被告账户。被告认为确实收到原告汇入的钱,不能体现是原告冯某某存入被告的卡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司淑英的出庭证言。证明司淑英让原告李某某将钱打入被告账户。2号证,王宏伟的出庭证言。证明是原告向王宏伟要的银行卡号,王宏伟将被告的银行卡号给原告李某某。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1号证人系被告亲属,不能证明原告为什么替王辉还钱;2号证人所述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4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证人人司淑英和被告系近姻亲关系,并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司淑英的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王宏伟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王宏伟将被告银行卡号给付原告,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王树兴、司淑英系近姻亲关系。原告李某某欲给王树兴汇款,因王树兴无信用社银行卡。通过王宏伟将被告的信用社卡号给付原告李某某。2017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某给被告汇款3笔,共计139999元(网银转账50000元,现金存入49999元,通过原告妻子冯某某账号现金存入40000元)。于当日,被告将140000元给付王树兴。现二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某、冯某某与被告王国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欲给王树兴汇款,通过王宏伟将被告卡号给付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三次汇款给被告,无论网银转账还是现金存入均需卡号与姓名对应的情况下方能成功,即使汇款错误在短时间内应当可以发现。而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才提起诉讼,时间间隔多达3个月。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三次给被告汇款系在明知情况下汇款,并且被告已经将140000元给付王树兴。被告未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李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宝春
书记员:袁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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