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波,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李金波诉被告上海海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海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申请仲裁,庭审中被告确认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仅确认了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海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被告签订过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自2018年2月1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入职被告处,自2019年7月19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另,根据原告退工备案登记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就业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终止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情况说明,确认2012年2月18日至2019年7月19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双方于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退工备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离职情况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仲裁中已自认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金波与被告上海海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海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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