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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海与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海与被告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相关损失(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22时10分,在南皮县李金海家门口处,翟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过机动车道的李金海行人相撞,致李金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翟某某驾车逃逸。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翟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金海无此交通事故责任。另悉,被告翟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确定我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另本案属于肇事逃逸,我司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翟某某辩称,1、对于案发经过无异议,翟某某具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2、被告翟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原告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被告在案发后垫付95000元,请求返还。
原告方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910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营养费:500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误工费:30912元;6、护理费:19734元;7、残疾赔偿金:3091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900元;10、交通费:2000元,总计212519.2元。
原告提交证据为:第一组:1、李金海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涉案驾驶证、行驶证;第三组: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5、医疗费票据32张;第四组:6、司法鉴定报告;7、鉴定费票据2张;第五组:8、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9、误工证明;10、收入证明;11、完税证明;12、交通费票据。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记载了被告翟某某驾车逃逸的事实。驾驶证、行驶证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未提交保险单原件,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我司明示告知其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南皮人民医院医疗发票没有诊断证明及病例佐证,不予认可。中心医院票据请求法院在扣除与交通事故治疗无关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医嘱用药,核实计算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票据多是连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经查明已为吊销状态,对于其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对于李纯深的护理费,其未提交有关单位的营业执照信息,也未提交李纯深与李金海的关系证明或李金海出具的护理证明,故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主张数额过高,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认定过长,且鉴定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翟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已经被吊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北京现代沧州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期间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应当参加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过长,另一护理人员也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22时10分,在南皮县李金海家门口处,翟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过机动车道的李金海行人相撞,致李金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翟某某驾车逃逸。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翟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金海无此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自2018年4月23日至6月12日,实际住院50天,共支付医疗费91058.8元,其中被告翟某某垫付95000元。
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60-90日,二人护理30日,余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壹万伍仟元左右,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30-60日、营养期20-40日、护理期20-40日,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12.2万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商业险条款提示单,不能证明已就驾车逃逸条款对投保人做到充分提示说明,该条款对翟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理据充足,计算标准及数额无误,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75日(二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误工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145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该电动车门市执照已经注销,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7年度农业23384元标准计算。原告方提交的护理人员李纯深收入情况客观真实,依法予以支持,其另一护理人员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药费:910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3、营养费:30元/天×(45+30)天=2250元;4、后续治疗费:14500元;5、误工费:23384元/年×(150+45)天=12492.83元;6、护理费:37349元/年×(75+30)天+168.25元/天×30天=15791.73元;7、伤残赔偿金:12881元×20年×12%=30914.4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2900元;10、交通费:1000元,总计182907.76元,扣除被告翟某某垫付的95000元为87907.81元,原告方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被告翟某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垫付的9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金海各项损失共计87907.7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翟某某垫付款9500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金海负担264元,被告翟某某负担9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红

书记员: 李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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