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原告二:项小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委托代理人:王平、丁小月,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一: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缺席)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车站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曹默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某、项小路诉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黄红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项小路的委托代理人王平、丁小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4时,被告一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客车沿紫晶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迎宾大道石岭红灯路口时,与原告项小路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正在变道的无号轻便摩托车相撞,至原告项小路、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姜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项小路负次要责任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原告李某某花费医疗费56076.4元,原告项小路花费医疗费6033.27元,被告一姜某某已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000元。原告李某某经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另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用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李某某、项小路户籍为农村,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已经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且其也在城市工作,原告李某某和项小路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2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因此对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李某某可查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607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4、护理费7040元(110元/天*64天);5、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640元(10元/天*64天);8、鉴定费2100元;9、误工费7453元。原告主张按52137÷360=144.8元/天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己方出具的证据证明其每月的工资为2700元,则在有标准的情况下,按该标准计算则为2700元/月÷30=90元/天。误工费从住院日期计算于定残日前一天,对原告主张超过的天数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共计64天,原告伤残的鉴定日期是2015年12月7日,误工费原应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应计算为住院期间64天+出院后至定残日止109天=173天。则李某某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5867元(2750元/月÷30天*64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为元1585元(2750元/月÷30天*173天)*10%,总计7453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万。11、被抚养人项文康生活费8486元*(18-9)*0.1÷2=3818.7元、项桂芳生活费8486元*(18-8)*0.1÷2=4243元合计8061.7元。以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150571.11元,
项小路可查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03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4、护理费1870元(110元/天*17天);5、交通费170元(10元/天*17天);6、误工费为2462元(144元/天*17天)。项小路的损失共计11385.27元。
其中被告一姜某某已垫付付医疗费21000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原告项小路和被告姜某某的事故责任为:原告二项小路负次要责任,被告一姜某某负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项小路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故原告方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浙B×××××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经核算为150571元,对此交强险的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不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02395元{150571元-(56076.41元-10000元)-2100元}。对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48176元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因为原告项小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此保险公司只需承担交强险外赔偿责任的70%即33723元。又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车辆行驶区域为浙江省内,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即被告二承担33723×90%=30350.7元。对未赔付的3372.3元(33723×10%)由被告一姜某某自行承担。原告项小路承担30%的责任即14453元,但原告李某某对项小路未主张的部分视为放弃其这部分诉讼权利。被告一姜某某前期已垫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李某某直接损失部分,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赔偿项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江西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法庭查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金额为136118元(102395元+30350.7元+3372.3元),其中被告一垫付医疗费21000元,由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一姜某某。另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项小路负次要责任,故对于项小路的损失其己方应承担30%的责任,对项小路的损失计算为7969元(11385.27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5118元(136118元-21000元);同时支付被告一姜某某17627.7元。(21000元-3372.3元)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项小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69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6元,由原告李某某、项小路承担1566元,被告一姜某某承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红
书记员: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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