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史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史某
董志英

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宣化籣桂坊宾馆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志英。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史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高贵,被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2月7日11时30分,被告史某骑电动车在宣化区观音后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李某某撞伤。
李某某被送至宣化区医院检查后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二附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
史某垫付了宣化区医院门诊费236元及二附医院挂号
费3元。
李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腰椎脊髓震荡伤、腰椎间盘膨出症、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
此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判令
被告史某赔偿医疗费5101.77元、误工费12022元、护理费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2600元,共计29169.77元。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都属实。
发生事故后,我们就带原告去宣化区医院检查,花费了700多元,当时我们让原告住院,但她不住,后来她自己去二附医院住院了,我们又出了几块钱挂号
费。
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们都不愿意承担,因为当时我们给她检查了都没有问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史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史某负全部责任,史某对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某的损失,1、二附医院的医疗费3743.77元予以支持,但宣化区社区门诊处方笺非正规票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李某某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但李某某提供的宣化区劝业金楼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本院酌按河北省2013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63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7635元/12月×2月=6272.50元;3、护理费,李某某的护理期限30日,但李某某提供的北京兴合盛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实劣肖云的工资未发,且无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参照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4、李某某住院期间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参照每天30元计算,均为30元×7天=21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5项损失合计13636.27元,史某应予赔偿。
李某某无法证实其衣物是否受损及受损程度与本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已支付的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由李某某自行负担;史某已支付的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检查费720元、鉴定费1200元,由史某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某某1363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5元,由李某某自行负担195元,史某负担70元。
李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史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史某负全部责任,史某对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某的损失,1、二附医院的医疗费3743.77元予以支持,但宣化区社区门诊处方笺非正规票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李某某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但李某某提供的宣化区劝业金楼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本院酌按河北省2013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63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7635元/12月×2月=6272.50元;3、护理费,李某某的护理期限30日,但李某某提供的北京兴合盛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实劣肖云的工资未发,且无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参照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4、李某某住院期间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参照每天30元计算,均为30元×7天=21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5项损失合计13636.27元,史某应予赔偿。
李某某无法证实其衣物是否受损及受损程度与本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已支付的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由李某某自行负担;史某已支付的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检查费720元、鉴定费1200元,由史某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某某1363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5元,由李某某自行负担195元,史某负担70元。
李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李某某。

审判长:苗照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