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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马玉珍(黑龙江地义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姜云祥(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玉珍,黑龙江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云祥,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珍、被上诉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姜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李某某与肖某某在2012年9月29日到龙江银行将李某某的5万元小额贷款还清后,肖某某将田某某给肖某某出具的5万元欠条交给了李某某。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田某某仅凭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起诉,以向法院提供直接证据为由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李某某否认并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简单地仅依据欠据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应对李某某的陈述,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分析做出判断。本案中,李某某否认借款事实存在,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关键在于其能否对欠条的存在做出合理解释并有真实合理的证据支持。
结合案情分析,田某某以欠条主张借款事实存在,有以下不合理之处:首先,田某某与李某某一致认可的事实是,田某某找到肖某某(肖某某系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新立街派出所在编警察,田某某曾在同一派出所任协警,两人曾为同事)为李某某贷款提供担保,肖某某为防备将来贷款不能按期偿还、肖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让田某某为自己写下欠条,即2011年10月25日田某某以建房用款为由向肖某某出具了欠条。田某某与李某某均认可的这一事实,为李某某主张其随后为田某某出具相同数额欠条的原因是为“田某某给肖某某出条行为”而给田某某出具相应担保的事实,提供了存在的合理性前提;其次,从关键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分析。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肖某某当庭证实,肖某某在得知李某某想尽早还款、并请求自己找到田某某、以便拿回田某某手中的欠条后,几次在电话中对田某某说明这一情况并要求田某某将李某某给田某某出具的欠条拿来、三人共同去银行还款、把手续处理清楚,而田某某在电话中并未提出异议。根据证人肖某某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看,作为田某某曾经的同事,其与田某某熟悉程度更大,能应田某某所请为他人提供5万元贷款担保,证明两人私人关系更好,其陈述的事实对田某某不利使其证言更加具备真实性,应予采信;第三,田某某曾带着借条与李某某一起去银行还款,证人邢军在一审、二审均证实看到过此条及内容,邢军与田某某、李某某均无利害关系,证言亦具备真实性。如果欠条系因实际发生的借款而出具,田某某拿着这一欠条与李某某去银行还李某某的小额贷款不符合常理;第四,田某某不能证明其向李某某借款的钱款来源,其在一、二审中对借款总额、借款时间的几次陈述均不一致,且其最后一次陈述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或2012年的11月份,其陈述与李某某终止朋友关系的时间是在2011年11月,二人关系破裂又发生大额借款违背常理。从以上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李某某的主张符合逻辑,证据确实充分,田某某提交的与李某某小额贷款同期形成的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且田某某的诉讼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和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合计2,100.00元,由被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田某某仅凭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起诉,以向法院提供直接证据为由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李某某否认并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简单地仅依据欠据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应对李某某的陈述,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分析做出判断。本案中,李某某否认借款事实存在,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关键在于其能否对欠条的存在做出合理解释并有真实合理的证据支持。
结合案情分析,田某某以欠条主张借款事实存在,有以下不合理之处:首先,田某某与李某某一致认可的事实是,田某某找到肖某某(肖某某系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新立街派出所在编警察,田某某曾在同一派出所任协警,两人曾为同事)为李某某贷款提供担保,肖某某为防备将来贷款不能按期偿还、肖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让田某某为自己写下欠条,即2011年10月25日田某某以建房用款为由向肖某某出具了欠条。田某某与李某某均认可的这一事实,为李某某主张其随后为田某某出具相同数额欠条的原因是为“田某某给肖某某出条行为”而给田某某出具相应担保的事实,提供了存在的合理性前提;其次,从关键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分析。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肖某某当庭证实,肖某某在得知李某某想尽早还款、并请求自己找到田某某、以便拿回田某某手中的欠条后,几次在电话中对田某某说明这一情况并要求田某某将李某某给田某某出具的欠条拿来、三人共同去银行还款、把手续处理清楚,而田某某在电话中并未提出异议。根据证人肖某某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看,作为田某某曾经的同事,其与田某某熟悉程度更大,能应田某某所请为他人提供5万元贷款担保,证明两人私人关系更好,其陈述的事实对田某某不利使其证言更加具备真实性,应予采信;第三,田某某曾带着借条与李某某一起去银行还款,证人邢军在一审、二审均证实看到过此条及内容,邢军与田某某、李某某均无利害关系,证言亦具备真实性。如果欠条系因实际发生的借款而出具,田某某拿着这一欠条与李某某去银行还李某某的小额贷款不符合常理;第四,田某某不能证明其向李某某借款的钱款来源,其在一、二审中对借款总额、借款时间的几次陈述均不一致,且其最后一次陈述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或2012年的11月份,其陈述与李某某终止朋友关系的时间是在2011年11月,二人关系破裂又发生大额借款违背常理。从以上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李某某的主张符合逻辑,证据确实充分,田某某提交的与李某某小额贷款同期形成的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且田某某的诉讼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和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合计2,100.00元,由被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磊
审判员:朱秀萍
审判员:王松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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