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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俊彦,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俊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08.42元、误工费14583.85元(111天÷30天×3941.58元/月)、护理费6120元(51天×120元/天)、营养费1020元(5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交通费510元(5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6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元,合计人民币96292.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黄某成驾驶奥B8X402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景德镇市丽阳新航厂附近路段时,将一辆由原告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3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12208.42元,医嘱建休2个月。2016年5月25日,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花鉴定费用1460元。电动自行车损坏花修理费16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黄某成驾驶登记车主为黄兴盛的奥B8X402小型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景德镇市昌江区丽阳新航厂附近路段时,将一辆由原告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3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12208.42元,医嘱建休2个月,5月24日花检查费700元。2016年5月25日,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花鉴定费用1460元。电动自行车损坏花修理费16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成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6292.27元,奥B8X402车主黄兴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黄兴盛下落不明,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撤回了对黄兴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奥B8X402小型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成应当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84元、住院票据12024.42元、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以及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票据700元,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收入原告主张按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住院期间51天可全额计算,出院至定残前一天计78天应按伤残等级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工收入按120元/天计算较高,酌定100元/天。4、交通费。酌定住院期间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两项费用酌定各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计算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主张5000元应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1400元票据及照相、打印60元票据,应予认定。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160元修理费发票,应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908.42元、误工费7725.5元【6700.69元(51天÷30天×3941.58元/月)+1024.81元(78天÷30天×3941.58元/月×10%)】、护理费5100元(51天×100元/天)、营养费1020元(5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交通费510元(5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元,合计人民币86443.9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1103.5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人民币2563.5元,由原告负担262.18元,被告黄某成负担230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顺平

书记员:陈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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