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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白海忠、市公交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
王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
白海忠
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赵建民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王博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进来、王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海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近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范文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海忠、市公交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白海忠、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5日7时许,被告白海忠驾驶晋C1XXXX号普通客车在阳泉市郊区高垴庄村口路段头东尾西起步时,致使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白海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3天,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80元,误工费22865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791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客运合同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被告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3、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药费40588.41元,应当予以抵扣;4、被告白海忠是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5、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晋C1XXXX号肇事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为10万元,且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白海忠辩称,被告白海忠为市公交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某某乘坐由被告白海忠驾驶的归被告市公交公司所有的晋C1XXXX号客车,被告白海忠在驾驶汽车起步时,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白海忠系被告市公交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以被告白海忠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
关于医疗费,出院后原告花费复查费289.80元,予以认定,事发当天的急诊费298.30元、住院期间的费用40289.11元及出院当天的费用1元,系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40878.2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的医药费中有自费药应由伤者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从事的是保姆工作,应以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6933元为标准,每天收入为102.59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计200天,误工费为2051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应以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6933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收入为102.59元,原告住院33天,护理费为3385.4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没有医嘱,但原告多处骨折,确需加强营养,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7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1789.68元,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由于被告白海忠驾驶的晋C1XXXX号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人限额为10万元,该款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10万元,剩余损失11789.68元,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失共计111789.68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支付100000元;剩余损失11789.68元,由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扣除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588.4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8798.73元;
二、被告白海忠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4.50元,由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某某乘坐由被告白海忠驾驶的归被告市公交公司所有的晋C1XXXX号客车,被告白海忠在驾驶汽车起步时,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白海忠系被告市公交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以被告白海忠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
关于医疗费,出院后原告花费复查费289.80元,予以认定,事发当天的急诊费298.30元、住院期间的费用40289.11元及出院当天的费用1元,系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40878.2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的医药费中有自费药应由伤者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从事的是保姆工作,应以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6933元为标准,每天收入为102.59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计200天,误工费为2051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应以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6933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收入为102.59元,原告住院33天,护理费为3385.4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没有医嘱,但原告多处骨折,确需加强营养,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7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1789.68元,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由于被告白海忠驾驶的晋C1XXXX号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人限额为10万元,该款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10万元,剩余损失11789.68元,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失共计111789.68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支付100000元;剩余损失11789.68元,由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扣除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588.4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8798.73元;
二、被告白海忠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4.50元,由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恕

书记员: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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