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花
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金花。
委托代理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花诉被告范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左眼打伤,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但原告对争执起因亦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计算依据,且原告所受伤害较轻,经鉴定属轻微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交通费311.69元,仅提交了河北保运集团客运发票四张、徐水县中联加油站发票一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刘宝利日工资收入310元,提交了高碑店市联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两份、计件工资单三份,但原告所提交的计件工资单仅是刘宝利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日的日工资收入,并非其月工资平均收入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以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于高碑店市市医院眼科花费的治疗费30元与其所受伤害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8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509.82元(9183.04元×60%)。
案件受理费1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左眼打伤,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但原告对争执起因亦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计算依据,且原告所受伤害较轻,经鉴定属轻微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交通费311.69元,仅提交了河北保运集团客运发票四张、徐水县中联加油站发票一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刘宝利日工资收入310元,提交了高碑店市联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两份、计件工资单三份,但原告所提交的计件工资单仅是刘宝利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日的日工资收入,并非其月工资平均收入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以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于高碑店市市医院眼科花费的治疗费30元与其所受伤害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8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509.82元(9183.04元×60%)。
案件受理费1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翟自泉
书记员:吴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