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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荣、李金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荣,女,1965年11月28日,汉族,退休工人,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友,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住佳木斯市郊区。

上诉人李金荣上诉请求:(一)撒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于如何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陈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的证据加以佐证,同时对于借据形成的事实陈述前后予盾。民事诉讼案由涉及案件性质,不可随意杜撰,必须依照案件事实来确定。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是将存放的价值23万元电缆变卖占为己有而形成的欠款。在重审中又诉称是因电缆款及与上诉人多年来的往来帐而形成的欠款,这证明被上诉人在说谎,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应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前后矛盾,观点不能成立,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供了2017年4月25日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莲江口分局的情况说明,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因电缆一事咨询并被建议其到佳木斯市××刑警大队报案处理。该情况说明能证明双方因电缆一事有涉赚刑事犯罪的可能,才建议上诉人到郊区刑警大队报案,能证明借据的形成是在一种非法状态下形成的。这足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威逼上诉人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违法,属于非法证据,法院应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不出任何给上诉人借款的证据,而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提出该借据是在被上诉人威逼、胁迫、哄骗的情形下形成的,以及被上诉人陈述借款事实前后予盾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坚决不能接受。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诉讼提供的借据系无效借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故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李金友答辩称,这么多年电缆存放,后期我们有往来账,因为我们这么多年是姐弟不存在借据的问题,在2016年我向上诉人要这笔钱的时候,上诉人就开始耍赖,十多年农场十二队的土地一直都是由上诉人经营,所以形成了往来账,最终以20万元结算,上诉人给我出了借据。公安局的事情法庭可以去公安局调查什么时间、什么事情。农场人都知道这个事情,是因为土地的事情,与欠钱没有关系。一审原告李金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将价值23万元的电线存放在被告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电线出卖,并将电线款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9日立据承诺于2016年7月9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20万元还清欠款。约定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给付。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金荣与原告李金友系姐弟关系。2016年6月9日,李金荣为李金友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李金友二十万元(贰拾万元)人民币,于2016年7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立据人:李金荣,立据日期:2016年6月9日,备注:至2016年7月9日止,二人之间再无债务纠纷。”原告依据此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李金友在起诉状中陈述系因存放在李金荣处价值23万元的电线被李金荣擅自转卖,故李金荣为其出具欠据,李金友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中,李金友陈述因电缆款及与李金荣多年来的往来账,最后由李金荣为李金友出具一份欠据,把以前的账全部结清,李金友要求李金荣按照借据的内容偿还其欠款。李金荣向李金友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李金荣与李金友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李金荣辩解称其是在李金友胁迫下才为李金友出具的借据,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李金荣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据,故对李金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金荣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但其至今未偿还借款,李金友要求李金荣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金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金友欠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金荣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过多次开庭审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案涉借据形成于双方当事人饭店就餐期间,内容系由被上诉人妻子褚红霞书写,立据人签名为上诉人本人书写。
上诉人李金荣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2017)黑08民终113号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中,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2017年11月28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81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金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与被上诉人李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二人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发生,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据实为基于双方之间以往债务的结算形成的欠据,被上诉人持此据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债务而非民间借贷。原审判决未查明基础法律事实,仅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为凭,在没有给付出借款项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双方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真实的法律事实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金友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600元由被上诉人李金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尚 君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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