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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
主要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姚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8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6时40分许,姚某某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房寨镇至留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徘徊头村路段超车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倒,电动三轮车侧翻至道路东侧边沟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6089.73元。事故造成原告左侧6、7、9、10、11肋骨骨折,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后,被告姚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2736.44元、护理费9280.02元,并提交了聊城市万洁利日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5年9月-2016年10月计14个月的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对原告工资表予以确认。工资表中签名均为刘静,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女儿刘静静,故对护理人员刘静静的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150元并提交了馆陶县中正汽车服务中心的收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6089.73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根据原告在聊城市万洁利日化有限公司年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110元+2960元+2980元+2795元+1231元+3613元+3324元+4336元+3903元+3848元+2005元+2741元+1894元)÷425天×120天=10938.35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确定为21987元/年÷365天×(60天+30天)=5421.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0天=1500元。5、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年满85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5年÷2人×10%=2449.5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3838元+2449.5元=2628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保全费3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69357.03元。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7647.3元,共计5764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69357.03元-57647.3元=11709.73元,因被告姚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按此数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再赔偿原告5709.7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647.3元。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09.7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3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坤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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