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念锐、焦凌云(实习),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金虎,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怀龙,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金虎酒后以本村村民蒋某1砸其家大门惊吓到妻子、孩子为由,来到蒋某1家中,接着其父亲被告人李怀龙也来到蒋某1家中。被告人李金虎先用砖头将蒋某1家铝合金门窗砸坏,又持刀将其家中的大门、防盗棂砍坏。后被告人李金虎在该村广场附近见到蒋某1,又用刀将蒋某1驾驶的电动车挡风玻璃等处砍坏,并伙同被告人李怀龙将蒋某1及其母亲孙某1打伤,蒋某1的手机也被摔坏。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1的伤属轻微伤,孙某1的双侧第4、5前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273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金虎、李怀龙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金虎、李怀龙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蒋某1带领他人去被告人李怀龙家察看其曾为李怀龙建造的大门,李怀龙之子被告人李金虎以蒋某1砸其家大门惊吓到妻子、孩子为由,酒后来到蒋某1家中,持砖头、砍刀将蒋某1家铝合金门窗、大门、防盗棂砸坏。被告人李怀龙闻讯赶至后未予制止,并与蒋某1家人发生争吵。因蒋某1未在家,李金虎到村中广场附近等候。当蒋某1驾驶电动四轮车经过时,李金虎上前与蒋某1发生争吵,持砍刀将电动四轮车前挡风玻璃、左前大灯等处砸坏,并与蒋某1发生厮打。后双方多名人员参与拉架、撕扯,蒋某1母亲孙某1被打伤。期间蒋某1欲打电话报警,李怀龙阻止并抢夺手机,致蒋某1金立F103手机一部摔坏。公安机关出警后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并扣押了李金虎持有的砍刀一把。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1头部、躯干部及双上肢多处擦伤、右上臂皮下出血,属轻微伤,被害人孙某1双侧第4、5前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电动车及手机总价值273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物价鉴定,证实被害人蒋某1、孙某1的受伤情况及物品被损毁价值;2、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手机拍摄视频,证实双方发生厮打及被害人孙某1倒地受伤的事实;3、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其家建房子,清工包给了蒋某1。案发当天下午,蒋某1带其去一户人家看他干过的活,后来其听说蒋某1被打伤;4、证人韩某、闫某真证言,证实李金虎在蒋某1家持刀砍大门及窗户,以及后来在村中广场李金虎持刀把蒋某1的电动车砸坏,双方发生厮打,李怀龙把蒋某1的母亲孙某1推倒的事实;5、证人王某、证人蒋某2、董某、蒋某3、孟某、蒋某4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金虎、李怀龙在中各村村西广场与蒋某1等人发生纠纷,其中李金虎持刀砸坏蒋某1的电动车并殴打蒋某1,后蒋某1的母亲拉架时被打伤的事实与经过;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涉案蒋某1的电动四轮车系从其所在邹城市鑫鸿发车业购买,其从大束派出所将该车拖回进行维修的事实;7、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家中听到有人砸门,其给丈夫李金虎打电话让他回来,后来其就抱孩子回娘家,李金虎和李怀龙怎么和蒋某1发生的纠纷其就不知道了;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李金虎持有的砍刀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金虎、李怀龙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11、被告人李金虎、李怀龙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与蒋某1发生纠纷的具体经过,其中对殴打蒋某1及对厮打过程中致孙某1受伤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孙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因受伤及物品受损产生的损失共计289160.0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已过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虎、李怀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诉讼代理人张念锐、焦凌云、被告人李金虎、李怀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虎、李怀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金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怀龙参与部分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怀龙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十五天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怀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